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泸县石桥镇兴盛村往泸县玄滩镇方向行驶,13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泸县泸荣路35KM+200M处,与相对方向由邓某某驾驶的渝BT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与邓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徐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