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生、刘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生,刘馨,罗文波,陈艾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馨,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波,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艾卉,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生、刘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生、刘馨、陈艾卉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罗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罗文波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总计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用于甲方公司资金周转。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要在14日前打入乙方账户,预期十天按2%,如十天内不按合同打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甲方要按时偿还乙方的本金,逾期一个月内,如甲方未偿还乙方的本金,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陈生、罗文波签字,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当日,罗文波妻子孙爱梅将20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陈艾卉每月给罗文波汇入利息4000元。2015年8月,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罗文波为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本金及6月份利息,甲方向乙方提出延期2个月归还贰拾万元本金及3个月利息的请求,至今未还以上全部款项。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承认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就甲方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的全部款项事宜,再次约定如下:一、付清三个月未付清利息。二、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9月14日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三、甲乙双方再次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归还乙方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千元整。甲方代表陈生签名、按手印,乙方罗文波签名。2015年10月2日,罗文波为甲方(××),陈生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因企业经营需要(或个人用于家庭生活),急需一笔资金,向××申请借款。二、借款金额: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四、借款利息:自乙方实际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偿还甲方借款之日止,乙方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期间每月月底或提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但在全部偿还甲方借款时应当一并付清利息。……六、特别约定:乙方郑重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且已就本借款征得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等同意,乙方不得以前述事项为抗辩理由提出的权利主张。罗文波、陈生均签名、按手印。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或个人用于家庭生活”上亦按有手印。同日,陈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文波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现此款已打入陈艾卉个人账户(交通银行6222600420003908033),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前。借款人陈生(并按有手印)身份证号联系方式213933507827日期2015年10月2日”。陈生未能还款,罗文波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对陈生、刘馨、陈艾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存有争议。罗文波认为,借款由公司转变为陈生个人,陈生应当还款;刘馨与陈生系夫妻关系,陈生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打给了陈艾卉,利息也是陈艾卉打给罗文波的,陈艾卉应承担还款责任。陈生、刘馨、陈艾卉认为,本案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陈生、刘馨、陈艾卉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罗文波诉请。诉讼中罗文波陈述称,从2015年6月份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再没有给罗文波利息,借款到期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给罗文波本金,利息也没有给,陈生是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份罗文波多次找到陈生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陈生同意以个人名义与罗文波签订合同,还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转成了个人借款。22万元中20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出具收条的当天应当还款,但没有还。出具收条后没有给付罗文波本金及利息。陈生、刘馨、陈艾卉陈述称,陈生在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和罗文波签订的协议书上面签字与陈生在2015年10月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第一份陈生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第二分代表陈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并没有表明转移合同。两份合同主体很明确,没有陈艾卉的签字,与陈艾卉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罗文波与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借款虽源于罗文波与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在2015年10月2日陈生与罗文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陈生,该合同特别约定:乙方(陈生)郑重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系用于合法用途,且已就本借款征得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等同意,乙方不得以前述事项为抗辩理由提出的权利主张。在“或个人用于家庭生活上”特加按了手印。陈生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将公司债务转为个人债务,罗文波亦签字表明罗文波同意了该债务转为陈生的个人债务,故对陈生抗辩的不应作为被告、不能由个人承担的主张不予采信。陈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刘馨与陈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刘馨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罗文波将借款汇入陈艾卉账户,利息也由陈艾卉账户给付罗文波,但陈艾卉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罗文波请求陈艾卉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陈生、刘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罗文波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万元;二、对罗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陈生、刘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陈生、刘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陈生、刘馨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本案并非单纯的个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体应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本案是2014年6月14日由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罗文波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该款项一直是由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虽然陈生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10月2日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与罗文波单方面又签订了将公司债务转为自己名下的一份协议,但从法律关系上,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0日,是在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本案的诉讼金额也是由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在任何情况下也未明确的表示放弃或转移该笔债务,在公司没有明确的同意下,并非任何人愿意承担就能承担的。二、刘馨对此债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的债务应属于公司债务,虽然刘馨与陈生系夫妻关系,但此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是由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陈生私自接收债务,刘馨并不知情,更别说同意。本院审理过程中,陈生、刘馨补充上诉理由:一、本案的管辖程序违法,陈生与罗文波在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由开发区法院管辖,在一审期间陈生、刘馨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没有支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二、陈生与罗文波在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罗文波胁迫下签订的,不是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审理过程中,陈生、刘馨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艾巧云证人证言一份及陈艾卉关于陈生签订借款合同受胁迫的主要过程的说明一份。陈生、刘馨以此证明,在2015年10月2日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艾云祥家里签订的,当时在场人有艾伟,艾媛媛,罗文波,陈生,陈艾卉,陈生在罗文波、艾伟、艾媛媛胁迫下签订的,协议的签订违背真实意思,陈生在被迫签订借款后从艾云祥家里出来想报警,因为证人艾巧云顾虑情感,陈生没有报警。证据二、陈生和刘馨离婚协议及2016年4月16日艾巧云证明。陈生和刘馨以此证明,陈生和刘馨已离婚,离婚的时候各自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没有存款,车归陈生,债务陈生自己承担。罗文波质证称,对证据一艾巧云、陈艾卉的证人证言,第一,陈艾卉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艾巧云、陈艾卉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验证,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份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艾巧云作为陈生的前妻,从证据规则来讲,亲属的证据效力比较低的,当时没有对其限制人身自由,陈生当时完全有能力报警。对证据二,艾巧云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4月16日,而本案的二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艾卉作为成年人已经27岁,在本案中从借款到每月支付利息都是本人一手经办,陈艾卉本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艾巧云作为陈生的前妻,陈艾卉的母亲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1994年离婚的案子判完以后陈艾卉归陈生抚养。二审庭审中陈生和刘馨的律师称刘馨与陈生已经离婚,但没有提交该份证据,陈生和刘馨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同时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而刘馨与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是2015年10月29日,也就是刘馨、陈生收到一审起诉状后签订的离婚协议,很明显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同时夫妻之间内部约定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并不知晓,且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份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同时经了解,陈生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在2015年10月12日将位于海港区珠江道12号一处房产转移变卖,逃避借款,房产的户主是艾巧云,实际出资人是陈生。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生、刘馨上诉称原审法院管辖程序违法、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陈生、刘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刘馨、陈生的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2014年6月14日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罗文波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的要求,罗文波妻子孙爱梅将该借款汇入陈艾卉账户,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从陈艾卉账户每月向罗文波支付了利息。该借款协议借款人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该公司资金周转,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系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15年8月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罗文波签订的欠款协议书,借款人亦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日,罗文波与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22万元,为前述借款协议、欠款协议书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陈生,并由陈生本人签字,表明作为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生,自愿将自己作为借款人、认可由其自己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生、刘馨上诉称2015年10月2日《借款合同》是在受胁迫下所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陈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陈生经由2015年10月2日《借款合同》,自愿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刘馨事前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或者事后进行追认,该借款原系北京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陈生与刘馨家庭共同生活,故刘馨不应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生、刘馨就其关于刘馨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生、刘馨其余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处理结果有所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判决;二、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罗文波借款人民币22万元;三、陈艾卉、刘馨不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上诉人陈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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