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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现住宁夏贺兰县。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利用自带的扳手及铁丝等工具撬开银川市金凤区某区某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并与小区保安将被告人鄂某某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鄂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为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逐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鄂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鄂某某携带扳手、铁丝等作案工具,撬开银川市金凤区某区某室盗窃时,被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并与小区保安将被告人鄂某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鄂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丝、六角扳手一把,锡纸片二十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