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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梁有才与老河口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才,老河口市一建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2民初40号原告梁有才。被告老河口市一建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梁有才诉被告老河口市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梁有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才,被告老河口市一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招工进入老河口市一建公司工作,安排在公司二工区从事木工工作,1990年左右从二工区调至本单位市和平路木材加工厂工作。1995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4月又从木材加工厂调至三工区上班,后来因为公司效益不好,没活干,被告通知说在家等通知,自此无人管。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和生活费,原告一直待岗在家没有收入。2005年12月被告又给原告发了湖北省劳动就业证,直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却并未支付过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依据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按照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从1998年起在合同存续期间待岗生活费共计36876元。自1998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养老保险也于1998年4月停缴,在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被告已按规定交至2011年12月31日,其实质已涵盖了单位与个人已交的事实。但时至今日,原告得知从1998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公司并没有向社保机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23427.6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1998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合计36876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合计23427.6元。原告梁有才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中第三款、第四款履行。3、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待岗期限内(1998年至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从未发放生活费。4、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一份,证明就业单位是老河口市一建公司。被告辩称:1、社会保险费是单位负担部分,个人负担部分,同时缴纳一并入库,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通知原告到公司缴纳其个人部分,但至今未到公司缴纳,致使公司至今无法将其社会保险费缴纳;如果现在原告及时缴纳其个人承担部分,单位将为其缴纳社保。2、在2006年,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诉讼,但其没有提及生活费,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老河口市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的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河建办(2012)03号文件,老河口市市直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河企改文(2012)35号文件,证明被告因企业产权制度改制解散成立解散清算组。2、《市一建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证明职代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3、拨付安置资金请示及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证明职工安置资金的发放情况。4、通知一份,证明通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缴纳后统一上交社保部门,但原告未缴纳,致使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于2006年8月2日由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但截至改制之前,原告一直未主张补发1998年4月至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现主张生活费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三项安置费3679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第四项养老保险是因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其个人部分,但是原告不同意支付,不让被告代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公司当时效益不好,整个公司工资都没有发。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称其没有看到通知书,送通知书的冯居年人原告见到了,冯居年告诉原告要交养老保险,原告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没有钱缴纳养老保险。对证据5,原告认为在2011年12月31日前,没有人通知其交养老保险,其就没有提及生活费的问题。如果提及生活费超过诉讼时效,那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也应由被告向社保机构支付。再者《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款、第四款也已有明确规定。本院对上述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三项安置费3679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原告称没有看到被告交社保的通知书,只是见到送达的人冯居年,只是听冯说要交社保。本院对此陈述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进入老河口市一建公司工作,原告称后因公司效益不好,没活干,被告通知原告在家等通知。原告在等通知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和生活费,原告一直待岗在家没有收入;2005年12月被告给原告发了湖北省劳动就业证,直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却并未支付过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老河口市建筑行业管理办公室河建办(2012)03号文件,老河口市市直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河企改文(2012)35号文件对被告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14年1月老河口市城乡建设局以河建文(2014)16号《老河口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解决一建公司职工安置资金的请示》请示老河口市政府,对一建职工进行安置。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为老河口市一建公司,乙方为梁有才。该协议其中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自改制基准日即2011年12月31日终止。二、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按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安置费标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6790元,上述合同甲乙双方均签字。原告领取安置费36790元。2015年12月梁有才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一建公司向其补发1998年至2011年的基本生活费合计36876元。2、一建公司为其补交1998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合计23427.6元。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老河口市第一建筑公司属改制企业,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梁有才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1998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合计36876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合计23427.6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有才与被告一建公司虽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自改制基准日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即双方已经对2011年12月31日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劳动合同事项作出了处理,被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6790元安置费,原告也按合同约定领取了安置费。被告是经老河口市政府同意、按照老河口市城乡建设局的相关规定完成了企业改制,属于由政府主导下的非自主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相关部门按照政府文件予以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8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3687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且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有才的起诉。原告梁有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秀英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