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771号原告:任某某,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扈世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世康、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齐某某201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3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1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齐某甲,自农历2015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齐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3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均是再婚,2014年11月1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齐某甲。原告任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依据。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一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儿子齐某甲,说明双方婚前、婚后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分居时间较短,存在和好希望,原告任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任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是再婚,更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支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荣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