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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艳诉刘呈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刘呈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794号原告陈艳,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振青,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呈林,男,195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自春(被告之子),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该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顺芳(被告之儿媳),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陈艳与被告刘呈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庞振青,被告刘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春、马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2016年2月16日,我骑车回家途经被告宅院南侧马路时,因被告家自来水管理不善跑水导致路面结冰,造成我摔伤,经平谷区医院诊断: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我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事后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6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50元。被告刘呈林辩称:原告摔伤的事实我们不清楚,当时没有人看到,事实是原告骑车带着她父亲还是她父亲骑车带着她不清楚;摔倒的过程我们也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赔偿。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家的自来水管被冻后并没有自来水可以放出来,我们自己家用水还是需要去外面找,所以路面的水不是我们家的,我们也不清楚是哪里来的。对于原告所述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16日,原告的父亲陈宝全骑摩托车载着原告经过小东沟村西入口时,因地面结冰,车辆滑到,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后报警称是被告家中流出的水结冰导致自己摔伤,民警找到被告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当时给了原告500元,称看在原告父亲面子上钱是给原告的压岁钱,让原告去看病。后原告因医疗费不够再次找到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家的水表和阀门安装在位于其房后的村集体水表井中,因春节前后水表及阀门被冻坏,村委会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更换了新的水表、阀门,但阀门未关因此冻跑水了,水确实是从其家水井渗出来,公路没有排水沟,其家地势高于公路,因为地势的问题,导致有水就流到下面去,其从未往外面放过水。另,被告表示其家因为水表冻坏了,水表连接到其水管的地方都冻上了,其家没有水吃,从过年前其就从别处找水吃。关于责任问题,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受伤占80%的责任,原告的父亲占10%的责任,原告本人占1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的父亲明知道路上有冰还骑车,自己并非道路管理者,道路结冰自己不知情,且没有义务铲除路面结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报警后民警出警的录像,根据录像显示,地面结冰面积不大。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称过年前因其家水表冻坏了,导致自己没有水吃,可以证明其明知自家水表需要修理或者更换,但其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此后水井渗水并在路面结冰,致使原告父亲骑车载着原告自此经过滑倒,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摔伤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父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冬季外出时理应提高安全意识,在骑车出行时更应注意路况,适遇路面结冰应选择合理骑行路线,根据民警所拍摄的现场视频,结冰面积不大,故原告的父亲对于原告摔伤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相同或相近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酌定。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元,本院依法从被告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八百一十四元三角;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原告陈艳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呈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