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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198号原告:张某,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广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广明、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郑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张某因前妻去世与郑某再婚。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郑某已几个月不理张某。并且郑某也主动提出离婚要求,扬言如果张某不同意离婚就到其单位闹事,张某无奈被迫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郑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张某个人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郑某承担。郑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张某称与其夫妻感情不好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皖F号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住房公积金38082.6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屋为郑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郑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后于2013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张某在前段婚史中有一子。现张某以感情不和、已分居,郑某也提出离婚要求为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张某、郑某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所举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刘某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张某与郑某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张某与郑某系通过他人介绍后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张某诉称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郑某也主动提出离婚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述,并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相识相恋已四年有余,共同生活亦有三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虽难避免,双方又均是再婚,更应当彼此珍惜,如双方能多从家庭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且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民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民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