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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强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5********,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学文化程度,原杭州殡仪馆业务办理科科长,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号*楼杭州殡仪馆宿舍,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强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飞、代理检察员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强及其辩护人林超、黄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沈强在担任杭州殡仪馆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经办杭州殡仪馆位于西溪路834号物业租赁事务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合作经营”为名,多次向该物业的承租人戴冬强索要钱款。截至2015年3月,被告人沈强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杭州殡仪馆附近,向戴冬强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沈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尽管戴冬强给其钱款是事实,但这是其与戴冬强合伙经营所应得的分红,不是索贿;且金额不能认定为30万元,应当扣除其劳务费用及其投资和收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强具有索贿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沈强并不直接掌管殡仪馆出租房的出租事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沈强提出与戴冬强合伙做生意是在戴冬强尚未取得租赁权的情况下提出的,其与戴冬强是合作关系,这是双方的共识,其没有主动索取财物;且认定沈强索贿的戴冬强和许水英二人的证言证明力不足,应视为一份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被告人沈强构成索贿。2、沈强在与戴冬强合作期间真正参与了管理,投入了精力,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金额中有部分系正常的劳务报酬,不应定性为受贿;沈强曾为其姐姐沈宏在西溪路834号出租房空地上盖房所支出的其中3万元应当在其犯罪数额中核减;沈强2015年从戴冬强处取得的6万元系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被告人沈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有退赃意愿,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人沈强在担任杭州殡仪馆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经办杭州殡仪馆位于西溪路834号物业租赁事务的职务便利,在未实际出资、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合作经营”为名,多次向该物业的承租人戴冬强索要钱款。截至2015年3月,被告人沈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杭州殡仪馆附近,向戴冬强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定级工资审批表、招工登记表、职务任免决定,证实被告人沈强于2007年调入杭州市殡仪馆办公室工作,分管ISO内外审工作,并兼管出租房管理工作。2010年3月任业务科副科长,分管业务接待、结账、内勤、礼厅服务等工作。2014年6月任业务办理科科长,分管业务接待和结账工作。杭州市殡仪馆属于事业法人。2、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证实西溪路83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杭州殡仪馆。3、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1月,包括罗齐本、沈强在内的杭州殡仪馆领导开会研究西溪路834号房租减免的问题。4、房产租赁合同,证实杭州殡仪馆与许水英于2007年12月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西溪路834号临街房屋及相关空地和附属设施租赁给许水英,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共计九年。许水英于2007年12月底开始协助殡仪馆对标的进行管理。年租金首年度48万元,年递增1.2万元。合同中约定,杭州殡仪馆有协助许水英做好宣传教育、文化活动,协调其与行政管理部门、租户之间关系的义务。5、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请求减免房租报告,证实2008年底许水英向杭州殡仪馆提出减免租金申请,后2009年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调整为首年40万元。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许水英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卡账单显示其2012年6月11日支取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25日支取人民币2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取人民币4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支取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出人民币2万元;2014年2月16日支取人民币5.12元,同日又支取人民币5万元;2014年2月17日支取人民币4万元;2015年3月2日支取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32.12万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转出的2万元系从许水英其中一个账号转至其本人另一个账号。7、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住房公积金补贴个人年度对账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沈强2015年5月6日提取个人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5.78万元,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共计人民币2.59万元。其于当日将前述公积金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卡,截至其归案前该卡中尚有人民币6万余元余额。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强的身份情况。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强被动归案的情况。10、证人罗齐本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其姐夫认识戴冬强,戴冬强当时在西溪路上有一个欣蓝文印店。其在李家塘干休所工作时会介绍文印业务给戴冬强。后来其调至杭州市殡仪馆任主任。2007年,杭州市殡仪馆在西溪路834号上有幢三层楼物业需要整体出租,戴冬强来办公室找其希望承租该出租房,其就让戴冬强去报名。其当时的想法就是能帮戴冬强就帮帮他。物业的出租没有经过招投标,经过班子开会定下来,其作为主任有很大发言权,其在会上口头表态同意戴冬强来承租,后来就定下这个结果。关于该物业承租的报名、起草合同、签合同等工作由殡仪馆办公室负责,办公室的沈强是具体负责这个事情的。11、证人戴冬强的证言,证实杭州市殡仪馆在其文印店有订过展板等宣传工具,其是与殡仪馆办公室工作人员沈强对接。2007年,杭州殡仪馆定下来西溪路834号要整体出租,沈强将该事情告知其并问其是否感兴趣。其和妻子许水英考虑后愿意承租,随后其就去殡仪馆找了罗齐本主任,罗齐本让其去报名。后来其去找沈强口头报名,没有提交书面材料,并和沈强讲了几点租房子的具体想法,沈强让其回去等消息。2007年12月,沈强打了一份合同给其,其同意后由妻子许水英签字交给沈强,沈强在几天后将正式租赁合同给其,并提出想与其“合作”,沈强的意思实际就是从其这里分取一定的利益。其考虑沈强是殡仪馆内部员工,且房屋出租均是由沈强经手,未来也要和沈强对接,需要沈强关照帮忙。其不好得罪沈强,也不敢拒绝沈强,只有答应。但实际上,在其承租殡仪馆西溪路834号房产过程中,沈强从来没有投入一分钱,平时也没来过,没有任何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也不承担任何风险,但却要分享收益,实质就是沈强认为其承租该房产有利润,就以“合作”的名义向其要钱,其碍于沈强的身份不能拒绝。从2011年开始,沈强每年向其要钱的次数一次、两次、三次都有,其都是让妻子许水英去银行取款后再拿给沈强,具体次数要看其妻子相关银行流水。其给沈强的钱估计有30万元左右。另证实,沈强的姐姐沈宏曾在西溪路834号隔壁开饭店,由于场地不够遂在饭店后面属于西溪路834号物业范围的空地上搭建四个小房子。当时由沈强来找其商量此事,谈好租金一年2万元左右。后来由于饭店开不下去,在尚有大概1万多元租金没有支付,水电费也没有交的情况下,将房子抵给其用于抵消租金,因此,最终搭建房子的费用实际基本是由其承担。12、证人许水英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戴冬强在杭州殡仪馆边上开文印店,后来二人获知殡仪馆在西溪路834号的房子要重新招租,戴冬强后来在殡仪馆罗齐本的帮助下将房子租下来。戴冬强跟其提过殡仪馆办公室一个叫沈强的人提出房子租赁给其二人后,要一起合作。但其二人租赁下该房产后,沈强并没有参与任何工作,也没有出钱出力。沈强提出的“一起合作”就是以此为由来要钱。2012年开始,沈强看到其二人租赁挣钱了,就向戴冬强要分成,戴冬强回来告诉其,前前后后很多次。其通过辨认其杭州联合银行账单确认给沈强的钱共计30余万元。另证实,沈强的姐姐沈宏曾在西溪路834号物业边上开小饭店,由于场地不够就在饭店后面占用其和戴冬强承租的西溪路834号物业的空地搭建小房子做包厢。戴冬强跟沈宏或者沈强说起过,每年大概要收2万元左右租金,其印象中沈宏是没有交过租金的。13、证人刘冰倩的证言,证实其与沈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家里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庭院深深天风庭3幢2单元2503室,首付20多万,贷款50万。14、证人许海燕的证言,其经杭州市殡仪馆工作人员沈强介绍到西溪路834号物业上班,老板是在旁边开文印店的戴冬强和许水英。其主要负责收房租、抄水电费、收取卫生费。沈强只是介绍人,并不是老板。其工作遇事都是找戴冬强和许水英。沈强没有让其替他管理出租房,也不存在监督戴冬强和许水英的问题,经营上的事情也从来不过问,也没有出过钱,物业开支都是戴冬强签字即可。15、证人陈雄健的证言,证实其承租了杭州市殡仪馆位于西溪路834号的出租房中的几间经营商铺。2006年殡仪馆更换了新主任罗齐本后,所有租户被告知以后房子都由戴冬强和许水英夫妻承租,需要跟他们两夫妻签合同,不再跟殡仪馆签。后来二房东戴冬强将租金涨了一倍左右,且逐年递增。沈强自2006年开始在殡仪馆办公室工作,负责管理西溪路834号物业,戴冬强承租后,沈强代表殡仪馆作为业主方来查看实地情况,询问租户有没有问题反映,戴冬强要向沈强汇报转租情况。沈强没有参与出租房经营,只是代表殡仪馆过来看看。16、证人冯铁青的证言,证实其承租过杭州市殡仪馆位于西溪路834号的部分出租房。房子原先是从殡仪馆租的,2009年开始必须和二房东戴冬强、许水英签租赁合同,二房东给出的租金是之前的一倍。沈强当时是殡仪馆办公室工作人员,代表殡仪馆管理西溪路834号物业,其与戴冬强谈租金时沈强也是参与的,沈强代表殡仪馆业主方管理协调出现的问题,调和双方意见,防止矛盾激化,尽到管理的职责。17、证人沈宏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沈强的姐姐,2008年10月其在杭州市殡仪馆名下的西溪路834号物业隔壁承租店面经营一家饭店,由于经营需要其在西溪路834号后面的空地上联系包工头张孔明搭建了四个小房子供其经营的饭店使用。其与戴冬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约2.6万元年租金。盖房子花费了4万多元,是从沈强2006年开始陆续放在其这里的6万多元私房钱里开支的。戴冬强没有参与过房子的搭建。后来其生意不好,租金也没有支付过。所搭建的房子也属于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18、证人张孔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西溪路834号旁边一家小饭店的老板沈宏曾通过赖亚东找到其,让其在她承包的小饭店后面搭建四个小房子供饭店使用,人工费是2万多3万元不到,是沈宏用现金支付的。19、被告人沈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属于杭州市殡仪馆国有事业编制,2006年开始到殡仪馆办公室工作。2006年罗齐本调任杭州殡仪馆后,其获知附近文印店的戴冬强与罗齐本系老乡关系。其建议戴冬强将西溪路834号殡仪馆的出租房租下来再转租,并让他去跟罗齐本说,将出租该物业的事情交给其操作。不久之后,戴冬强应该去找了罗齐本,罗齐本就让其负责操作出租房的事情。最终以先托管后承包的形式,由戴冬强的妻子许水英与罗齐本签署租赁合同后确定下来。其陆续从戴冬强处拿过的钱加起来有40万元左右,拿钱的地点一般是在西溪路834号物管办公室,有的时候也到戴冬强的文印店里拿。2012年到2014年期间其口头上向戴冬强“借款”,无非是一种借口,除了其2015年买房子拿的6万元是真正意义的借款,其和戴冬强说过等其公积金贷款下来就归还。其他都不是真正的借款,其从没有还钱给戴冬强过,也没有说过还款的事情,这些钱实际都是其以“合作”或者“借款”的名义从戴冬强处拿的好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沈强与戴冬强之间是否系合作经营关系,沈强能否成立受贿犯罪且是否系索贿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沈强系国有事业单位杭州殡仪馆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戴冬强承租杭州殡仪馆西溪路834号房产时系殡仪馆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出租房的管理工作。证人戴冬强和许水英的证言证实沈强在当时负责将该房产出租给戴冬强、许水英夫妇的过程中提出与二人“合作”的要求,但实际上沈强在此后并未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过管理,实际就是意图通过“合作”的名义获取利益,此后沈强多次以“分成”的名义向戴冬强索要钱款。证人许海燕、陈雄健、冯铁青的证言也证实,西溪路834号出租房的经营管理都是戴冬强夫妇负责,相关开支也均由戴冬强签字即可,沈强只是代表殡仪馆前来了解过情况,协调过问题,履行相应的职责,没有参与过出租房的经营。被告人沈强在其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也明确供认除了其2015年向戴冬强借款6万元系真正意义的借款之外,其他向戴冬强借得的钱款实际都是以“合作”或者“借款”的名义从戴冬强处拿到的好处,其从没有还钱给戴冬强过。其在本院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该次供述系其自愿作出,并在阅看后签字捺印,因而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人沈强关于其与戴冬强是“合伙经营”,戴冬强给其的钱款都是分红的辩解,与在案的证据明显相左,所提辩解中关于其参与经营管理的形式也明显异于正常的合作经营方式,与常理不符。被告人沈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管理西溪路834号殡仪馆出租房的职权,其利用该职务之便,在将出租房租赁给戴冬强、许水英夫妇期间,以“合作经营”的名义,在未实际出资且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多次向戴冬强索要钱款,系索贿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据此,对被告人沈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与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问题。经查,在案证据已经证实被告人沈强系以“合作经营”的名义,在未实际出资且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多次向戴冬强索要钱款,其从戴冬强处要取的钱款均系犯罪金额,不存在正常的劳务报酬。关于其在2015年从戴冬强处拿取的6万元,其辩称该6万元系因为买房子向戴冬强的借款,并许诺在其公积金贷款下来后就归还。但在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公积金账单证实,沈强于2015年3月拿到该6万元,其在同年5月6日就提取了个人公积金和补贴共计18万余元,随后将钱款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卡,直至其归案前该卡中还有6万余元,但其始终没有将该笔钱款归还戴冬强,这与其辩解不符,其明显没有归还借款的意图。因此,对该笔6万元应当计入其索贿金额中。关于被告人沈强曾为其姐姐沈宏在西溪路834号出租房空地上盖房所支出的其中3万元是否需要扣减的问题。在案证人沈宏、张孔明、戴冬强和许水英关于此问题的证言证实,沈宏使用西溪路834号物业空地盖房与戴冬强约定有租金,但最终沈宏并没有足额支付租金,而是用盖的房子抵消了相关费用,建房成本实际是由戴冬强承担,且该房子本身也属于违章建筑。沈强所谓其与戴冬强是“合作”经营,该笔钱款应作为其“合作”经营投入的意见,也只是其自己单方面的认为和意思表示,得不到戴冬强的认可。因此,对该笔钱款不应从被告人沈强的索贿金额中扣减。据此,对被告人沈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未追回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