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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曾继光、孙垒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继光,孙垒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继光,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堂县。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垒,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堂县。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继光、孙垒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继光及其辩护人李芹斌,被告人孙垒,证人段文斌、刘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曾继光、孙垒共谋飞车抢夺,并约定由孙垒负责驾驶摩托车,曾继光坐摩托车后座负责抢夺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其他物品,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二人先后在简阳市、大英县、成都市龙泉驿区、遂宁市安居区等地进行飞车抢夺。具体事实如下:1.6月30日18时许,曾继光、孙垒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南环线廉租房小区附近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姚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156元。2.7月5日19时许,曾继光、孙垒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建设西路华西医院外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江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1414元。3.8月20日15时许,曾继光、孙垒在大英县蓬莱镇东升街口处,抢走被害人田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645元。4.8月22日11时许,曾继光、孙垒在简阳市新市镇321国道五号信箱南侧100米附近,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二人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中心村“中心家园”小区外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王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李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037元,王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721元。5.8月28日14时许,曾继光、孙垒在简阳市石桥镇上安村外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肖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490元。6.9月7日13时许,曾继光、孙垒在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固东街“未来城”大门附近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曾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760元。7.9月13日14时许,曾继光、孙垒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航空职业技术学院车站辅道附近,抢走被害人宁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证,包内有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32元。8.9月14日15时许,曾继光、孙垒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大道附近,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823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曾继光、孙垒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且均系累犯,曾继光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继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抢夺被害人肖某某项链时只抢到其中一段。被告人曾继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曾继光抢夺江某某、李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除被害人王某、肖某某提供了被抢物品的有效凭证外,其他被害人未提供,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采信;3.曾继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垒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继光、孙垒共谋飞车抢夺,并约定由孙垒负责驾驶两轮摩托车,曾继光坐在摩托车后座负责抢夺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其他物品,所得赃款二人平分。2015年6月至9月期间,二人先后在简阳市、遂宁市大英县、成都市龙泉驿区、遂宁市安居区等地实施飞车抢夺。具体事实如下:1.6月30日18时许,曾继光、孙垒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南环线广泰汽贸对面廉租房小区公路边,抢走被害人姚某的黄金项链一条,后以1000元销赃。2.7月5日19时许,曾继��、孙垒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华西医院外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江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3.8月20日15时许,曾继光、孙垒在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482号门市外公路边,抢走被害人田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4.8月22日11时许,曾继光、孙垒在简阳市十里坝街道办事处龙桥村321国道五号信箱南侧100米附近,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二人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凯利威工业大道“中心家园”小区外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王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王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721元。5.8月28日14时许,曾继光、孙垒在简阳市石桥镇天星村3组外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肖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490元。6.9月7日13时许,曾继光、孙垒在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固东街“未来城“大门附近的���路边,抢走被害人曾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7.9月13日14时许,曾继光、孙垒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航空职业技术学院车站辅道附近,抢走被害人宁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证,包内有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32元。8.9月14日15时许,曾继光、孙垒在遂宁市安居区仁爱妇幼保健院外的公路边,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8237元。该项链已于2015年11月19日发还给杨某某。2015年9月15日13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通过前期侦查,在金堂县金鸡山村将被告人曾继光挡获,并从其身上检查出黄金项链2条,折叠刀1把,手机2部。同日14时许,在曾继光的配合下,民警在金堂县又新镇祝新村将被告人孙垒挡获,并从其身上检查出手机2部,身份证和酒店会员卡各1张。被告人曾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强制文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情况,曾继光、孙垒的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曾继光、孙垒的身份信息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等情况。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曾继光进行人身检查,查获手机、折叠刀、黄金项链等物品;经对孙垒进行人身检查,查获手机、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曾继光、孙垒指认实施抢夺地点的情况。6.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曾继光、孙垒到简阳、遂宁等地实施抢夺的行车路线。7.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对曾继光、孙垒身上查获的物品及摩托车进行扣押,并已将被害人杨某某被抢项链发还的情况。8.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从曾继光身上查获的黄金项链进行称量的情况。9.购物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肖某某被抢项链的相关情况。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对王某、肖某某、杨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宁某某被抢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11.通话记录,证实曾继光与孙垒之间通信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曾继光、孙垒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1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她骑电瓶车行至南环线广泰汽贸对面廉租房路边时,坐在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把她颈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抢她的人穿暗红T恤。被抢项链有27克,值8000元左右。1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50分许,她下班骑车回家走到华西医院时,后面来了一辆无牌照蓝黑色150摩托车和她并排骑行,对方车后面的小伙子把她的金项链抢了。抢她的人穿黑白色条纹T恤,背了个黑色挎包。项链是用旧的项链在2015年2月3号换的,旧项链买成1700元左右,置换时补了1000元左右,项链价值2000元左右。1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下午15时50分许,邓某某骑电瓶车搭载她行至大英县交通下街时,一辆无牌尾箱呈红色的摩托车靠着她们很近,坐在摩托车后座穿黑色T恤戴墨镜的男子突然将她颈项上的金项链抓跑了。被抢项链是千足金的,10多克,2014年买成4200元,当时360多元一克。1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她骑电瓶车从简阳回家,经过五号信箱100米左右的321国道公路时,被两个骑一辆黑色125摩托车的人���身后抢走了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项链的人上身穿黑色T恤,背黑色单肩挎包。被抢项链8.56克加项链坠子共买成4800多元。1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她骑电瓶车行至中心嘉苑对面时,被后面坐在红色125摩托车上的人将她的黄金项链和吊坠抢了。抢项链的人上身穿黑色T恤。项链是多年前在简阳马号街以5000多元买的。18.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她驾驶木兰车行驶在石桥镇至养马镇的路上,在途径石桥镇上安村3组路段时,突然有一辆125型摩托车从她左后方飞驰而过,车上有两名男子,后面那个男子将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抢项链的人穿白色有黑色的方格子,长袖外套。被抢黄金项链重27.27克,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在浙江以8000元购得。19.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13时50分许,当她骑电瓶车行至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东街“未来城”大门口附近时,从后面来了一辆无车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上的穿灰色短袖T恤青年男子站在摩托车上,用手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把拉下抢走。被抢项链重20余克,价值7000余元。20.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她弟媳张红琼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她行至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外公交站后的路段时,身后骑红色尾箱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将她肩上的一个挎包抢了,当时她就被对方拉绊倒在路上。被抢挎包是红色的,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及一个白色直板OPPO手机,2014年10月以2499元购得。2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下午15时45分,他和妹妹胥某某骑电瓶车经过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城和翰林尚品路口之间时,二个男子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他车左后方过来与他平行���,坐摩托车后座男子用手抓走他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项链2013年买的,买成1万元左右,重34.61克。22.被告人曾继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份端午节后,因他老婆生了娃儿,家里开支大,没钱用。他和孙垒就说继续搞飞车抢夺找点钱用。孙垒负责骑摩托车靠近目标,他坐在摩托车后面负责抢项链。到简阳抢夺都是从又新镇走竹篙、禾丰到简阳,得手后从原路返回,一共抢了四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二人骑他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在简阳一个铁路桥附近人少的路上抢了一骑电瓶车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过了两三天之后,他在成都市金花镇挨到科技园附近把项链卖给了一个回收黄金的人,项链大概重4克多,卖了1000元钱,分了500元给孙垒。第二次是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二人骑他的摩托车,在简阳老城区靠河边的一条人少的大路上抢了一骑电瓶车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当时只抢了半截左右,大概有10厘米长,最多3克多左右重。第三次是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二人骑孙垒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进城后先倒右手走了100、200米,然后倒左手过了桥,又倒左手顺到那条路一直走到一条靠铁路边的路上跟上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准备抢她,跟到过了一个大桥口后,看到来往的车和人少了,孙垒就靠近那个女的,他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抢走了。得手后,他们一直顺到靠铁路那条路骑,骑到一个大弯道路口时,转右骑到一条大路上,大路上有很多练车的,没走多远看到一个女的骑电瓶车在前面走,跟了一段,看到车少了就靠近上去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扯断抢走。第四次是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2、3点钟,二人骑孙垒的摩托车,进城后顺到新城那条大路往城里走,之后倒左手过桥,过桥后倒右手往成都方向,顺到铁路边那条路走,走了几公里看到一骑电瓶车戴金项链的女的相向行驶,孙垒掉头跟上那女的并骑车靠近她,他抓住其脖子上的项链扯断抢走。两三天后将项链销赃获款1400元,二人平分。2015年8月20号下午,二人骑孙垒的摩托车到大英县街上到处逛,在一个路口时看见一个女人骑电瓶后排坐了一个女的,他们把车骑过去从她们后面经过,他用手把坐后座女子颈子上的黄金项链抢了,项链大概有7、8克左右。2015年9月7日中午的样子,他和孙垒骑孙垒的摩托车到了遂宁市区,逛到一条马路上时,孙垒看见一个女人骑电瓶车在他们前面,孙垒把车骑过去,他用手把女人戴到颈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了,项链大概有8克左右。2015年9月13日,他和孙垒骑孙垒的摩托车从金堂到成都龙泉驿区看有没得可以抢的,当走到一条马路的辅道上时看见一个女子骑电瓶���,后排坐了一个女的,手上拿了一个女士挎包,他们把摩托车开过去靠近,他把后座上女人的挎包抢了,包内大概有1000元钱和一个白色OPPO手机,钱平分了,手机孙垒在用。2015年9月14日,他和孙垒在遂宁安居区抢了一个男的黄金项链,那个男子当时骑了一辆踏板车,后面坐了一个女的,那条项链是那种一环套一环的,就是公安抓他那天从身上搜出来的那条完整项链,当时他给公安说的是他自己换的。经辨认,他辨认出和他共同实施抢夺的人是孙垒。23.被告人孙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曾继光在简阳大概抢夺了6次,射洪抢了1次,大英抢了2、3次,成都抢了1次,他负责骑摩托车,曾继光负责去抢,刚开始骑的是曾继光的摩托车,后来曾继光的摩托车卖了后就骑他的摩托车,摩托车都是没有号牌的,他的是红色两轮豪爵150型摩托车,曾继光的是红色豪���两轮摩托车。他对地方不熟,具体地址不清楚,只知道大概地名,最有印象的一次是在简阳的一座桥头上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2015年6月30日的监控截图上穿蓝色短袖T恤骑摩托车的是他,后面坐的是曾继光。7月5日的监控截图上穿白色短袖衬衣骑摩托车的是他,后面坐的穿白蓝色有格子长袖衬衣的是曾继光。8月22日的监控截图上穿黑色背心骑摩托车的是他,后面坐的是曾继光。他们在简阳抢夺的地方有:第一个地方是简阳一个山边的公路上,第二个地方是他最有印象的一次是简阳城边上一个桥头路边旁,第三个地方在简阳一个小区旁边路上,第四个地方是简阳一个加油站旁上坡的路上,第五个地方是简阳华西医院旁的路边,第六个地方是最有印象的那个桥的另外一边桥头旁的路边。抢到金项链后都是曾继光去卖,卖的钱基本上都是对半分。2015年8月20日,他和曾继光在遂宁市大英县抢了一条项链。2015年9月7日,他和曾继光在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抢了一条项链。2015年9月14日,他和曾继光在遂宁市安居区抢了一条项链。经辨认,他辨认出和他共同实施抢夺的人是曾继光。针对被告人曾继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曾继光所提他们只抢夺到了被害人肖某某部分项链的辩解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孙垒的供述及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曾继光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曾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曾继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曾继光未主动到案,且公安机关在抓捕曾继光的过程中,曾继光极力反抗,造成了民警受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3.关于被告人曾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曾继光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曾继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垒的行为属于立功,曾继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孙垒抢夺的事实,属于坦白,该辩解、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曾继光的辩护人所提除被害人王某、肖某某提供了被抢物品的有效凭证外,其他被害人均未提供,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鉴定机构是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数量、来源及购置时间、地点、价格等均由办案机关提供。该案中被害人王某、肖某某除陈述被抢项链重量及购置价格外,还提供了被抢项链的购买凭证,被害人杨某某被抢的项链、宁某某被抢的手机已被查获,对上述四件物品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办案机关仅根据被害人姚某、江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陈述的被抢项链重量及购置价格委托鉴定,缺乏有效的价格证明,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五起抢夺数额的认定,将综合全案证据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被告人曾继光的辩护人所提曾继光抢夺江某某、李某某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夺江某某、李某某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可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继光、孙垒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曾继光、孙垒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三次以上,且抢夺数额达到了“数额巨���”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曾继光、孙垒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曾继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继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垒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主要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曾继光、孙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继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曾继光、孙垒对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2721元、肖某某的经济损失6490元、宁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姚某、江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娟代理审判员  罗书成人民陪审员  蒋晓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