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兰上诉亿比亚(北京)粒子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亿比亚(北京)粒子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比亚(北京)粒子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六号。法定代表人欧乐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轶,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兰因与被上诉人亿比亚(北京)粒子加速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比亚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兰、被上诉人亿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李兰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李兰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亿比亚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合同期限4年,至2016年10月5日。2014年6月4日早上李兰正常上班,亿比亚公司在未进行书面通知情形下禁止李兰进入办公区。亿比亚公司工作人员将李兰挡在办公室门口,李兰多次试图进入自己办公室的座位都被武力拦下。当天下午李兰再次要求进入办公区,亿比亚公司行政部经理许伟告知李兰不再是公司员工,李兰委屈提出是否可以进入办公室拿东西,许伟说“我们选择客人”。李兰坚持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后来公司总经理才拿出一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到李兰手中。亿比亚公司的以上行为侵犯了李兰人格权中的名誉权、荣誉权等,李兰的精神受到伤害。李兰的私人物品一直留在座位上,李兰多次跟亿比亚公司提及此事,但亿比亚公司不允许李兰进入办公室,也不主动返还。现要求判令亿比亚公司侵犯李兰的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亿比亚公司向李兰书面道歉;亿比亚公司返还李兰个人物品;诉讼费由亿比亚公司承担。亿比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李兰之前已以人格权纠纷起诉过亿比亚公司,法院也已做出了生效判决,李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不应再次审理此案。因亿比亚公司经营不佳,2014年6月3日,亿比亚公司正式通知李兰解除劳动合同,李兰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仍到亿比亚公司寻衅滋事,扰乱了亿比亚公司的经营秩序,故系李兰侵犯了亿比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兰要求返还个人物品并非人格权纠纷。故亿比亚公司不同意李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李兰入职亿比亚公司,岗位为差旅协调员。2012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2014年6月3日,亿比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就劳动争议进行了劳动仲裁以及民事诉讼。2015年8月,李兰以人格权纠纷将亿比亚公司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亿比亚公司非法限定其正常行动,侵犯其人身自由,亿比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2014年6月4日的午餐费20元。2015年9月16日,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7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兰的诉讼请求。关于亿比亚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兰沟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该判决书中查明:亿比亚公司称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关兵于2014年6月3日将亿比亚公司决定解除与李兰的劳动合同的事实通知了李兰,并告知李兰于6月5日到公司人事部门交流相关事宜;李兰称2014年6月3日关兵与其谈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关兵告诉李兰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了,第二天李兰就不要再来公司上班了,李兰要求关兵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兵向李兰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兰称其阅读了解除通知后表示解除通知不合法,因此没有签字领取解除通知。李兰称2014年6月4日其照常到亿比亚公司上班,亿比亚公司的行政部经理许伟、财务总监关兵将其挡在公司门外,不让其进入公司上班,李兰执意要进入公司,后许伟、关兵让其进入会议室,公司总经理huub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给了李兰。李兰称2014年6月4日下午其收到解除通知之前,其仍然是亿比亚公司职员,因此其有权进入公司,许伟、关兵阻止其进入公司,非法限定其正常活动,构成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侵犯了其人格权,因此要求亿比亚公司赔礼道歉。李兰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5)三中民终字第15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李兰诉称亿比亚公司在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形下阻止其进入公司并称“选择客人”使其感到受到了侮辱,并使其感到在公司同事面前丢了脸,不好意思再回到公司,现在也没有朋友了,亿比亚公司构成对其名誉权、荣誉权的侵犯,应对其赔礼道歉。关于李兰要求亿比亚公司返还的个人物品,庭审中,李兰称其所有的心形靠垫、牛仔外套、笔、本、水杯、梳子等个人物品还在办公室内。亿比亚公司辩称李兰所述的个人物品还留在办公室的说法不属实,如果有早就让其拿走了。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兰主张亿比亚公司工作人员阻止其进入公司以及双方沟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时,亿比亚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但从其举证情况、双方陈述以及(2015)通民初字第1765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68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情况看,李兰并不能证明亿比亚公司侵犯其主张的上述人格权益。故李兰要求判令亿比亚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以及要求亿比亚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李兰主张返还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与该案人格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对此不予处理。亿比亚公司辩称李兰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对此法院认为,(2015)通民初字第176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15686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为是否限制人身自由等人身权问题以及对应的赔礼道歉问题,而该案涉及的为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纠纷,李兰的两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亿比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李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亿比亚公司就侵犯李兰人格权给予李兰书面道歉。其事实及理由为:李兰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亿比亚公司侵犯李兰人格权;本案案由为人格权纠纷,李兰的诉讼请求是抽象的,不应以证据不足驳回;李兰的诉求只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不会影响亿比亚公司的实际利益。亿比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录音、(2015)通民初字第1765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68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李兰与亿比亚公司在沟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时,亿比亚公司工作人员阻止李兰进入公司,在此过程中双方虽有争吵、争执,但亿比亚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其语言和行为尚达不到侵犯李兰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益的程度,故李兰认为亿比亚公司侵犯其人格权,要求亿比亚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贵审判员 李春香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莹书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