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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制星与被告翁卫煌、陕西浩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制星,翁卫煌,陕西浩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479号原告周制星,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志保,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卫煌,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陕西浩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汇景国际建材城A区*号。注册号610100100724376。法定代表人翁卫煌,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娅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制星与被告翁卫煌、陕西浩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保,被告翁卫煌,被告翁卫煌及浩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柳娅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制星诉称,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日,其按照被告翁卫煌的要求供应了289198.7元的铜阀门等货物,将货物送至汇景国际建材城A区三排8-9号的门市。被告翁卫煌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但货款未付。2014年11月28日,被告翁卫煌注册成立了浩鼎公司,住所地为汇景国际建材城A区三排9号,被告翁卫煌将所购的货物继续经营。其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89198.7元;支付161971.2元货款从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6984.7元;支付2720.5元货款从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4.35元;支付124507元货款从2014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481.83元;以上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计2975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卫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存放的货物已经部分出售、烧毁的价值并非原存放价值28万余元。原告的货物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火灾而损毁,其在保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浩鼎公司辩称,本案系翁卫煌个人的事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日,原告周制星向被告翁卫煌分三次供应铜阀门等货物,被告收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确认签字。《销货清单》中载明了所购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共计289198.7元。被告翁卫煌未支付货款。被告翁卫煌将货物存放在汇景国际建材城A区三排8-9号的门市。2015年9月12日,该市场发生火灾,涉案货物被烧毁。另查,被告浩鼎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翁卫煌。庭审中,原告周制星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每批供货货款金额为基数,自供货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至2016年5月14日为29750.88元。庭审中,被告翁卫煌称双方系保管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周制星提供有被告翁卫煌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该清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原告周制星也向被告翁卫煌交付了清单上记载的货物,据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翁卫煌欠付货款289198.7元,依法应予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周制星计算的基数、起始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依法应为判决给付之日。但考虑到被告翁卫煌所经营的店铺遭受火灾,其也遭受了损失,故酌情由被告翁卫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浩鼎公司尚未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浩鼎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周制星主张被告浩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翁卫煌称其与原告周制星并非买卖关系而系保管关系一节,被告翁卫煌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卫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制星货款28919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卫煌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