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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刘代军、刘婷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代军,刘婷,资阳市世纪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194号原告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资阳市广场九号市级机关大院*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钟时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翠茂,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申晖,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代军,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婷,女,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世纪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凤岭路世纪城三区桂花苑组团二2-4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体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刘代军、刘婷、资阳市世纪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世纪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翠茂、申晖、被告刘婷及世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代军及其配偶刘婷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31万元,用于购买雁江区世纪城三区桂花苑小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6.56平方米);借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34年4月10日;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及其配偶刘婷自愿以雁江区世纪城三区桂花苑小区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预抵押登记;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将31万元借款支付保证人账户。但借款人截止2016年3月底,已累计逾期还款22次,连续逾期还款22次,累计逾期本息(含罚息)4727.4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294931.9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刘代军及其配偶刘婷立即偿还原告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94931.90元及逾期本息(含罚息)4727.40元(利息按年利率3.25%,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共计299659.3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刘代军位于雁江区世纪城三区桂花苑小区XX号抵押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代军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代军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刘婷辩称:住房公积金是刘代军自己贷的。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辩称:起诉事情和金额是真实的。作为担保人,先由刘代军的抵押物处置之后还款,剩下的钱如果刘代军和刘婷无法偿还,再由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资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夫妻到公积金中心来申请过住房贷款。证据3:《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证明此贷款通过了中心的各个层次的审批。证据4:借款人夫妻的《个人资信证明》,证明夫妻具有还款能力。证据5:《预抵押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夫妻同意将房屋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抵押物证据6:《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证明借款人对贷款是清楚的。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证明借款人夫妻购房真实性。证据8:《房屋权属登记及网上签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借款人无其他房源,这是首套房。证据9:《房屋预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借款人夫妻将此套房屋到房管局做过抵押证据10:《委托银行代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协议》,证明借款人夫妻同意还款。证据11:《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夫妻到银行签署了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证据12:《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公积金中心对此笔贷款进行了发放。证据1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此笔贷款转入了开发商的对公账户。证据14:开发商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开发商在办出两证前,负有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婷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婷、世纪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刘代军准备购买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在雁江区世纪城桂花苑小区2-3栋二单元XX层XX号住房一套向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人民币31万元。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填写、提交《资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公积金贷款,并且提供了《个人资信证明》、《预抵押承诺书》。201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代军作为借款人,刘代军与被告刘婷作为抵押人,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20120140026875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31万元,用于购买雁江区世纪城桂花苑小区XX号房屋一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5%,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34年4月10日止,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自愿以雁江区世纪城桂花苑小区XX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到资阳市房管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归还按揭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将31万元借款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资阳市世纪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帐户。但被告刘代军已连续逾期20余期未按约偿还房屋按揭款,剩余未偿还本金为294931.90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2016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住房公积金贷款虽然是以被告刘代军的名义贷的款,但是被告刘代军与被告刘婷在该笔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婷在《资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借款申请书》、《预抵押承诺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交了《个人资信证明》,充分证明被告刘婷对贷款情况知晓并且参与申请及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在预抵押承诺书中承诺共同承担责任,故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原告享有该借款债权。借款后,二被告截止2016年3月底已经累计逾期还款达22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按揭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且对抵押物享受优先权。另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对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军、刘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还借款本金294931.90元及利息4727.4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每年1月1日起调整〉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资阳市世纪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雁江区世纪城桂花苑小区X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刘代军、刘婷、资阳市世纪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霭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