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丽与唐伟龙、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罗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伍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唐伟龙,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罗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伍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751号原告朱丽,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伟龙,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货场巷215号。法定代表人肖飞宇,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友军,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雨湖宾馆六楼)。负责人熊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利红,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被告伍双,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丽与被告唐伟龙、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罗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伍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丽,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友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利红、太平洋保险公司、伍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诉称:2015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唐伟龙驾驶湘CX36**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朱丽沿湘潭市岳塘区一大桥由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至河东下桥处,遇被告罗利红驾驶湘AYJ5**号小型轿车、被告伍双驾驶湘C5WS**号小型轿车沿一大桥同向在前行驶至事发地段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朱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丽,被告罗利红、伍双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2552.42元,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门诊治疗一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4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唐伟龙已经垫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答辩人与被告宏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该合同属于商业合同,不具有强制性,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唐伟龙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承保车辆系无责方,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利红、太平洋保险公司、伍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利红、太平洋保险公司、伍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唐伟龙驾驶湘CX36**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朱丽沿湘潭市岳塘区一大桥由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至河东下桥处,遇被告罗利红驾驶湘AYJ5**号小型轿车、被告伍双驾驶湘C5WS**号小型轿车沿一大桥同向在前行驶至事发地段相碰,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朱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唐伟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丽,被告罗利红、伍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丽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9月23日,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唐伟龙已经垫付。2016年4月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朱丽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门诊治疗1个月,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朱丽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岳塘区雅诗美容美发生活馆工作,工资收入为3213.33元/月即107.11元/天。被告唐伟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被告唐伟龙系承包该车辆营运,被告宏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座,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被告罗利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伍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朱丽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0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护理费4551元,原告住院41天,要求按照11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为4551元(111元/天41天);5、误工费7100元,原告住院41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出院需门诊治疗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71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实际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为7100元(100元/天71天);6、交通费164元(4元/天41天);7、鉴定费1400元。原告朱丽上述损失合计:167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条款、投保同意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8月13日湘潭市岳塘区一大桥河东下桥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丽,被告罗利红、伍双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罗利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伍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罗利红、伍双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伟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被告唐伟龙系承包该车辆营运,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均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此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朱丽上述损失中,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1550元,由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负担(免赔额2000元);护理费4551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164元,合计118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07.5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07.5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07.5元,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907.5元,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应赔偿原告2950元。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唐伟龙已经垫付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但原告未就该部分损失提起诉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唐伟龙、宏运公司可自行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湘潭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河东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07.5元三、被告唐伟龙、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50元;四、驳回原告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唐伟龙、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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