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水,李金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018号原告:李长水,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金庄,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李长水与被告李金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水与被告李金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水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份,因被告结婚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6000元,说好年末给付我,约定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李金庄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是父子关系,我父亲当时也没说是借给我的,只给我拿了20000元用于结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水与被告李金庄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份,因被告结婚急需用钱,原告说被告从其处借款36000元,被告抗辩称不是36000元而是2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因被告抗辩称听不清楚,对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36000元。被告同时抗辩称该20000元是原告赠与其结婚用的,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案情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则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虽抗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的赠与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借款金额是36000元,但其提供的光盘不清晰本院不予采信,以被告自认的20000元作为借款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长水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原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靖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