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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940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蒲阔生,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系被告胞兄。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2月15日在杨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古板,做事一意孤行,致使家庭纠纷不断,经多次协商��果,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子女亦不希望双方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存在的缺点愿意改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1年2月15日被告张某甲以其曾用名张某乙与原告贾某某在杨村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丁。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擅自将家庭存款10.6万元取出并转移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2015年2月5日,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剑阁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5年4月2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结婚时其未到法定婚龄,剑阁县杨村镇人民政府颁发婚姻证违法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剑阁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6年5月3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如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共同债权有张某丙处2万元、贾某某处2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樵店乡人民政府以及樵店乡新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阁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2015)剑阁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时,原告虽未到法定婚龄,但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现已经消失,双方的婚姻有效,夫妻关系确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养育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近两年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本着以家庭为重的原则,采取宽容理解、互谅互让的方式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上,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正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