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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汉仁与闾强、洪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仁,闾强,洪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081号原告宋汉仁。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昌红,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闾强(又名闾俊)。被告洪德明。委托代理人施长松,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汉仁与被告闾强、洪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红,被告闾强及被告洪德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仁诉称:原、被告经姜万荣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借款利息按壹分半计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闾强辩称:1.借条上面我的签名是后来补的。2.这笔款项没有汇给我,是汇给会计的,之后会计汇给了洪德明。我没有用到这笔款项,不应承担这笔借款的还款责任。3.被告洪德明尚欠我700多万元,还款责任全部由洪德明承担。被告洪德明辩称:1.向原告宋汉仁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当时两被告合伙在山西搞工程,借款人是两个人签名。至于两被告谁用了钱,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往来比较多,应该另外处理,在本案中两被告都应当对原告宋汉仁还本付息。2.对利息起计日期2012年12月2日无异议,但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有异议,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年息一分半(0.01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闾强、洪德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宋汉仁收执,载明:“经借到宋汉仁(老师)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壹年借款利息年息按壹分半计息”。但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两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宋汉仁承诺“2015年8月底还本金,2015年12月底利息结清。”但两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宋汉仁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宋汉仁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闾强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泰宁路106幢3室的房屋、被告洪德明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阳光花苑25幢506室的房屋(合计保全金额为55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闾强、洪德明向原告宋汉仁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闾强、洪德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宋汉仁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宋汉仁凭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闾强辩称应由被告洪德明还本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宋汉仁与两被告约定借期利息按照年息壹分半计算,即年利率15%(1.5/10),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而经查,原告宋汉仁所主张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已超过15%,故对原告宋汉仁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闾强辩称于2013年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宋汉仁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闾强、洪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汉仁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闾强、洪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