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蒋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因怀疑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徐某在宁阳县XX镇某某煤某某水厂门口,用拳头殴打崔某面部,导致崔某鼻子骨折、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眼部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孔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崔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崔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赔偿协议、撤诉申请及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