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129号原告徐某某,现住包头市。被告魏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二次诉至法院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之后,被告不悔改,无缘无故与原告无理取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看在小孩年幼,又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办理复婚手续,被告每天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现夫妻已毫无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先举办的婚礼,后领取的结婚证,婚后感情挺好,我们就是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因为我经常说他,说的他烦了,执意要和我离婚,我们小孩年龄尚小,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会好好和原告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徐某某某,出生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于2015年1月协议离婚,又于同年的6月2日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处理问题较为草率,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的离婚理由也是因被告经常唠叨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双方感情并无导致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基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更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的缺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