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古松与汤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松,汤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古松,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汤日升,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古松诉被告汤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古红娟、人民陪审员李燕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日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松诉称,原告古松与被告汤日升同为寻乌县国土局同事。被告汤日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古松借去现金100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9日又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古松借去现金100000元。所有借款利率均为每月10‰,未定借期,被告汤日升称生意好转时一并还款付息。后原告古松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被告汤日升称生意亏本,暂时无力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古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汤日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息;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29日起息;另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汤日升承担。原告古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古松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汤日升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同年11月29日、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古松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以证实被告汤日升向原告古松借贷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日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古松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被告汤日升向原告古松借贷250000元的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松与被告汤日升同为寻乌县国土局同事。被告汤日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古松借去现金100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9日又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古松借去现金100000元。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期限。2012年8月6日的借条载明:“此借到古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汤日升2012.8.6日”。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载明:“此借到古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此据经手人:汤日升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9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古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此据经手人:汤日升2013年1月9日”。被告汤日升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古松催取,亦无结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古松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法庭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汤日升经催取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古松借款本金。原告古松要求被告汤日升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古松要求被告汤日升支付从借款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古松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借款应视为不计利息;因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期两个月,被告汤日升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汤日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松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汤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松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汤日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人民陪审员 李燕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注】当事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申请执行,请提交如下材料:执行申请书(注明双方当事人联系号码)、本判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