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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孙皮与林亚森、丁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亚森,丁秀琴,苏孙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森。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秀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孙皮。上诉人林亚森、丁秀琴因与被上诉人苏孙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亚森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5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6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林亚森是否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林亚森叫其帮忙借款,并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其没有借到钱,因被告林亚森之前曾向其借款20500元,没有出具借条,所以其就没有把5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而是叫被告在借条上改欠款数额为20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3.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林亚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亚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100000元的借条没有意见,对20500元的借条有异议,其并没有向原告借过50000元。被告林亚森主张,当时原告说要帮忙借其50000元,后面没有借到,借条也没还,因为其之前有陆续向原告借了10000元,还有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的那笔100000元,欠了10500的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条50000元改成欠20500元。被告林亚森、丁秀琴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100000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林亚森亦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故依法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证据3中的另一张借条,经庭审查明,并不存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林亚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可以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林亚森确认结欠原告205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补充认定如下:被告林亚森于2015年11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5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苏孙皮与被告林亚森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林亚森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秀琴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借款100000元,双方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求中主张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20500元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500元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亚森、丁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孙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亚森、丁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孙皮借款20500元;三、驳回原告苏孙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苏孙皮负担81元,由被告林亚森、丁秀琴共同负担1300元。宣判后,被告林亚森、丁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亚森、丁秀琴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字据上的20500元并非借款,也非结欠款项,其中9000元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1500元是未实际借到的50000元的利息,另10000元中少部分是上诉人平时赊账的烟酒款,大部分是利息款。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结欠在20500元的单据中,不应重复计算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有约定10万元借款及20500元借款为上诉人林亚森的个人债务,因此,才会撕掉20500元单据上丁秀琴身份证复印部分。本案债务与丁秀琴无关。上诉人认为,5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该50000元的利息15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同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00000元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13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上诉人林亚森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0000元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13000元;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未实际收到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1500元;4.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孙皮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二笔,一笔100000元,一笔20500元,证据充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双方对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过36%,上诉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100000元借款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13000元;3.本案债务是否应按林亚森、丁秀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林亚森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上诉人苏孙皮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争议,予以认定。上诉人林亚森于2015年11月10日另欠被上诉人借款20500元有上诉人林亚森亲自书写的字据为证,亦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20500元中大部分是结欠的利息款,其未实际借该2050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应按上诉人林亚森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就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过36%,上诉人主张应返还该100000元借款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1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并未支付未实际发生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元,上诉人主张应返还该1500元利息,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762元,由上诉人林亚森、丁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