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州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李xx、侯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杨xx,李xx,侯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州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明(绰号“明哥”),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0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杨xx(绰号“小强”),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x(绰号“小光”),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xx,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明、杨xx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侯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明、杨xx、李xx及其辩护人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海英、侯xx及其辩护人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晓明、李xx、杨xx在侯xx提供的租住的车库内吸食完冰毒后,杨xx接互徐xx用陈x手机打来的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王晓明让杨xx帮助贩卖冰毒,被告人杨xx与徐xx约定在肇源县城内北市志东门风面,然后拿着王晓明给的一包约0.2克冰毒,让李xx开车拉着他来到北市场东门,将这包冰毒卖给徐xx,杨xx获取200元钱后交给王晓明。2、2016年1月14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王晓明在侯xx的车库贩卖给“小慧”一包冰毒,获取300元钱。3、2015年9月末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晓明在肇源县贩卖给黄xx5、6次共1克左右的冰毒。4、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晓明在李xx家贩卖给林x约0.3克冰毒,获取300元。5、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王晓明开车拉着杨xx,在肇源县蒙中正门贩卖给林x约0.3克冰毒,获取300元。6、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其家中,由王晓明提供的冰毒,容留王晓明、杨xx、林x三人吸食。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xx在其租住的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的车库住宅内容留李xx吸食冰毒。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3、4点钟,李xx、侯xx分别出资100元、50元合伙,由李xx购买冰毒后,二人在侯xx租住的车库住宅内吸食。2016年1月14日晚8时许,侯xx提供本人租住的车库,容留王晓明、李xx、杨xx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王晓明参与贩卖毒品九起,共贩卖冰毒约2.1克;被告人杨xx参与贩卖冰毒一次,约0.2克。经侦查,被告人王晓明、李xx、杨xx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2时,在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侯xx的出租房内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侯xx在其出租房内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明、杨xx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侯xx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告人王晓明与杨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晓明、杨xx、李xx、侯光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晓明、杨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前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属实,案发当天我不知道他们三个人在我家吸毒。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侯xx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是两次,案发当天其他三被告人的吸毒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侯xx容留他人吸毒行为。1、控辩双方对案发当天其他三被告人吸毒时侯xx没有在场认识一致,被告人侯xx并不知道王晓明要在他的出租屋内吸毒。2、公诉机关认为,侯xx给王晓明打开出租屋房门后,曾告诉王晓明吸毒工具在摩托车坐垫底下,客观上对王晓明等人吸毒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计入侯xx容留他人吸毒次数,但该情节仅有王晓明的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王晓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杨xx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相矛盾,王晓明的供述是孤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公安机关没有提取现场的吸毒工具,无法确认吸毒工具到底是被告人供述的锅还是矿泉水瓶,更无法确定吸毒工具到底是侯xx提供,还是吸毒人员自带。4、被告人侯xx一直供述仅容留李xx两次吸毒,从来没有承认有过案发当天容留过他人吸毒,被告人王晓明也没有供述过向侯xx借用房屋跟侯xx讲过是要吸毒。5、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侯xx知道王晓明借用房屋,不知道王晓明有吸毒史,侯xx知道李xx吸毒,但不知道李xx在案发当天要到出租屋去。6、公安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仅认定了侯xx的前两次容留行为,没有认定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三次容留。二、关于侯xx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侯xx没有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和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案发前也没有因容留他人吸毒受到过行政处罚,不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三、假设侯xx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应否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1、被告人侯xx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2、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此次犯罪属于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供述稳定,真诚悔罪。3、容留他人吸毒的对象是自己的亲属。4、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认知能力较弱,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李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被捕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能够积极的配合公安、检察及法院的侦察、审查活动,尤其是本案中对于主观方面的交待,充分体现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促进了侦察和检察及时结案,有利于今天的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系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较轻,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改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晓明、李xx、杨xx在侯xx提供的租住的车库内吸食完冰毒后,杨xx接互徐xx用陈x手机打来的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王晓明让杨xx帮助贩卖冰毒,被告人杨xx与徐xx约定在肇源县城内北市志东门风面,然后拿着王晓明给的一包约0.2克冰毒,让李xx开车拉着他来到北市场东门,将这包冰毒卖给徐xx,杨xx获取200元钱后交给王晓明。2、2016年1月14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王晓明在侯xx的车库贩卖给“小慧”一包冰毒,获取300元钱。3、2015年9月末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晓明在肇源县贩卖给黄xx5、6次共1克左右的冰毒。4、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晓明在李宇家贩卖给林x约0.3克冰毒,获取300元。5、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王晓明开车拉着杨xx,在肇源县蒙中正门贩卖给林x约0.3克冰毒,获取300元。6、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其家中,由王晓明提供的冰毒,容留王晓明、杨xx、林x三人吸食。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xx在其租住的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的车库住宅内容留李xx吸食冰毒。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3、4点钟,李xx、侯xx分别出资100元、50元合伙,由李xx购买冰毒后,二人在侯xx租住的车库住宅内吸食。2016年1月14日晚8时许,侯xx提供本人租住的车库,容留王晓明、李xx、杨xx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王晓明参与贩卖毒品九次,共贩卖冰毒约2.1克;被告人杨xx参与贩卖毒品一次,约0.2克。经侦查,被告人王晓明、李xx、杨xx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2时,在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侯xx的出租房内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侯xx在其出租房内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及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的过程。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晓明因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25.6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8时许,王晓明、李xx、杨xx在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侯xx租的车库内吸食毒品,肇州县公安局分别给予王晓明、李xx、杨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日,林x在王晓明手里两次购买冰毒并吸食,肇州县公安局给予林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6年1月14日晚,陈x和徐xx在杨xx手里购买冰毒并吸食,肇州县公安局给予陈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6年1月10日,刘xx、黄xx因吸食毒品被肇源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6年1月13日18时05分许,张xx因吸食毒品被肇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4月7日或8日晚上,李xx因吸食毒品被兴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的处罚。2015年5月份,王晓明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晓明持有的一个玻璃吸毒工具小锅、一个橘黄色带吸管的小瓶。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晓明指认吸毒工具。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林x、黄xx、陈x、刘x、刘xx、张xx的证言。证人林x证实2015年12月中旬,我去小光(李xx)家溜达,王晓明也在李xx家,王晓明拿出一小块儿冰毒,我、小光、明哥(王晓明)、小强(杨xx)就在李xx家吸食。我从王晓明手里购买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6年元旦的前一天,我给王晓明打电话,王晓明让我到李xx家,在李xx家王晓明给我拿出一点冰毒用一块钱包好,我给王晓明100元现金和200块的微信红包。第二次是2016年元旦二号,我给王晓明打电话,我们约定在肇源蒙中正门见面,王晓明和小强一起开一辆黑色轿车给我送冰毒,我给王晓明300元。证人黄xx证实从2015年秋天到现在,我一共从明哥(王晓明)那买过6、7次毒品,一共花了1200元左右。证人陈x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上八点多钟,徐xx让我俩各拿100元买冰毒,徐xx用我的手机给杨xx打电话,之后,徐xx让我和他打车去肇源街里北市场东门,杨xx坐黑色捷达轿车副驾驶上没有下车,徐xx隔车窗和杨xx交易,交易完后,我和徐xx到费军家吸食。证人刘x证实2015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开车拉黄xx在肇源街里自来水公司门前从一个叫明哥的人手里取过一次毒品,黄xx没下车,把钱从车窗递给明哥,明哥递给他一包毒品。证人刘xx证实在2015年10月1日前后、在2016年1月9日晚上,我和黄xx在肇源千百度网吧内吸食毒品;在2015年12月份左右,我和陈xx在肇源日租房内也吸食过毒品。证人张xx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黄xx各拿50元,黄xx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这个叫明哥的人手里有货,我打电话联系明哥向他买100块的货(指冰毒),我们约定在蒙中见面交易,明哥自己开一辆白色捷达轿车,他从车窗递给我一小包用烟盒纸包的冰毒,然后我把100元递给他,我和黄xx在他车上吸食。3、被告人王晓明、杨xx、李xx、侯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晓明、杨xx、李xx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侯xx供述在其车库容留过他人两次吸毒,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份,李xx拿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我和他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2016年1月份,李xx拿的吸毒工具,吸完就仍了。2014年1月14日晚上,王晓明给我打电话说他没地方住,我就让王晓明去我车库住,我去给王晓明开的门,开完门我俩聊了几句就走了。4、辨认笔录。林x的辨认笔录证实明哥是2016年元旦前后两次卖给其毒品的人;2016年元旦前后,林x是通过“小光”认识明哥的,曾在明哥手里购买过两次毒品。黄xx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晓明是向其多次出售毒品的人。经质证,被告人王晓明、杨xx、李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侯xx质证意见,对李xx的供述有异议,第一次我吸食了,第二次我没吸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质证意见,对被告人王晓明的供述有异议,关于李xx送冰毒、帮着联系林x卖冰毒不属实。对被告人李xx的供述有异议,被告人李xx并不知道被告人王晓明卖给他人毒品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质证意见,对被告人王晓明的供述有异议,杨xx供述是王晓明拿的吸毒工具,庭审也供述是进屋时就有吸毒工具,王晓明供述是杨xx、李xx二人撬开摩托车座拿出吸毒工具不属实。工具来源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明、杨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二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在其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侯xx在其车库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明、杨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侯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侯xx辩护人关于侯xx未实施2016年1月14日容留他人在其车库吸毒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王晓明、杨xx、李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侯xx明知王晓明有吸毒史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并告知王晓明吸毒工具的存放地点。根据侦查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照片、被告人杨xx、李xx、侯xx当庭对吸毒工具及其存放地点予以认可,从而印证被告人王晓明供述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人侯xx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关于侯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王晓明与杨xx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明有前科,可酌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明、杨xx、李xx、侯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侯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崔玉波代理审判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毒、注射毒品;(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