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8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丁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某于2009年5月19日申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后,除日常消费外,还利用与顺德区杏坛镇某腾塑料厂(以下简称某腾公司)和自己经营的佛山市某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点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进行虚假交易套取大额现金合计人民币198647.41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共十期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款项。2015年8月底9月初,中国银行勒流支行客户经理找到林某,建议其分期还款,林某口头承诺会在三年内分36期把所有款项还清,但事实上林某并没有到中国银行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按照其口头承诺还款,只是在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10月12日分别归还人民币600元和400元。截至目前,林某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647.41元,透支利息人民币153132.99元,滞纳金人民币66931.83元,合计人民币418712.2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的陈述;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接收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报案控告书;涉案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及透支通知书投递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替其归还了所欠银行的全部透支本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从2015年1月起通过账单、电话、短信、寄送催收函等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林某催讨欠款,但林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透支通知书投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积极筹款,至2016年6月23日向中国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99500元,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破坏了我国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侵犯了受害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替其向被害单位退还了全部透支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全部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的现状和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郑丁足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