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秦秀丽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丽,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4行初108号原告秦秀丽。委托代理人秦箬谣(原告之)。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告秦秀丽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5-006《依法履职申请答复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秀丽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查处被告违法批准延长津房拆许字(2010)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期限,并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收到后,作出编号2015-006号《依法履职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依法履职申请答复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书。经审查,原告秦秀丽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其违法批准延长津房拆许字(2010)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期限的行为,并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2016年1月8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告的批准行为程序合法,同时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亦齐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同时撤销房拆许字(2010)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查,处置原告房屋的行为人系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处置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不是本案所涉地块的房屋拆迁行为,原告并不具有拆迁项目所涉的被拆迁人身份,其无权就涉案房屋的拆迁问题提起诉讼,故原告秦秀丽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立审 判 员 伍 微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108: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