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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与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258号。法定代表人:虞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988号。法定代表人:吴子剑。被告: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市永康经济开发区清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土。被告:吴子剑。被告:应灵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东支行)诉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圣公司)、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公司)、吴子剑、应灵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圣公司、锐泰公司、吴子剑、应灵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东支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锐泰公司、吴子剑、应灵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朗圣公司之间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在最高额3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朗圣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5.35%。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朗圣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5.35%。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朗圣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4.85%。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朗圣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利率4.6%。上述4笔借款均由被告锐泰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第1、2笔借款已逾期;第3、4笔借款已欠息,有关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第3、4笔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朗圣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530万元及相应利息368055.1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朗圣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朗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300000元及利息368055.13元,本息合计15668055.1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锐泰公司、吴子剑、应灵巧对被告朗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朗圣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锐泰公司、吴子剑、应灵巧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33100520150003388)一份,约定:主债务人为被告朗圣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5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朗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朗圣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5.35%。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朗圣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5.35%。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朗圣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4.85%。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朗圣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利率4.6%。上述第1、2笔借款已逾期;第3、4笔借款已欠息,有关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第3、4笔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朗圣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530万元及相应利息368055.1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朗圣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朗圣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朗圣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部分借款已逾期,未逾期的借款因被告朗圣公司欠息,原告也依约宣告提前到期,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锐泰公司、吴子剑、应灵巧对被告朗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锐泰公司、吴子剑、应灵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5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8055.1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8元,由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锐泰工贸有限公司、吴子剑、应灵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