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畅,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三庆汇文轩*座22B。委托代理人冯莉,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乡小冯村0010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大明丰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林家庄(无门牌号)。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现婚生子马某就读寄宿制学校济南市历城二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某分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以(2013)历民初字第2115号、(2014)历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不服(2014)历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5年9月16日,原告马某某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仍以“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婚生子马某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一直由妈妈照顾我,我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另查明,关于原告马某某的收入问题,原告马某某自述自己的工资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制,每月1200元是固定收入,业绩好的话能每月拿到5000元。被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主要靠摆地摊生活,被告王某某自述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相互忍让及相互包容,影响了夫妻感情,经过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均未得到实质性改善,本次离婚诉讼中,虽然被告王某某仍坚持前两次离婚有关不同意离婚的辩称,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未予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所改良、关系有所缓和。应该说,法院为双方当事人改善关系、修复感情,在原告马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未同意其离婚要求,已经考虑了被告王某某对婚姻挽留的要求,但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法院不准离婚而得到修复,这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带来的子女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在庭前写给本院的书面意见,已经明确表达了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的意见,虽然原告庭审中对该份书面意见表示“是不是孩子的字迹,需要问过孩子才知道”,但在庭后至本判决作出并未提出不同意见,对该份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考虑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而双方均没有住房,在这一点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同时,也考虑婚生子马某现已进入寄宿制学校接受义务制教育,更考虑孩子有关随谁共同生活的意愿,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马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告马某某并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5年同行业平均年收入(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计算,考虑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法院大体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给付,每月的子女抚养费酌定为1000元。鉴于原、被告均未就财产分割提出分割请求,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有必要时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其母亲住所内搬出,该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子马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王某某与马某某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经历了14年的婚姻生活,并育有一子马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审中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因不同意离婚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曾明确双方有共同财产,庭后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声明,如果确实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还有财产的证据需要提交,但原审法院没有组织第二次开庭就出具了判决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对财产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马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低,不足以满足婚生子马某的实际需要。婚生子马某现就读于寄宿学校历城二中,被上诉人陈述每年学费20000元,每月生活费1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考虑马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实际需要,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低,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收入的30%确定抚养费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不和,从2013年被上诉人就已经搬出去居住。二、被上诉人没有不管孩子,孩子在上小学的时候中午在学校吃饭,晚上回家都是被上诉人母亲照顾,孩子从2015年9月到历城二中上学以后到现在每个月600-800元的生活费都由被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每月收入2000元;上诉人最多拿过一个月的生活费,学费没有拿过。三、被上诉人母亲2006年、2015年两次做手术,上诉人没有去过一次医院,没有照顾过被上诉人母亲。四、上诉人现在住的房子(济南市)是被上诉人父亲的房子,1992年发了居住证,现水电、煤气费都是被上诉人交纳,已经交到了2016年5月。被上诉人母亲现在没有住的地方,被上诉人要求给被上诉人母亲要回这个房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摩托车(车号为鲁AIS1**)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1万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要求补偿给上诉人5000元,摩托车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王某某亦同意。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马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014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能重建和改善,现马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马某的抚养问题,马某在一审庭审前写给法院的书面意见,明确表达了愿意随王某某一起生活,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有不同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马某随王某某生活,由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马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摩托车(车号为鲁AIS1**)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1万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要求补偿给上诉人5000元,摩托车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王某某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的问题,一审中未涉及,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摩托车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