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慧娟与江俊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娟,江俊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212号原告吴慧娟。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刘秋梅,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俊玲。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富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慧娟诉被告江俊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娟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江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业华、魏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娟诉称,2015年8月4日上午8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迎春路嘉宝附近地段,未注意安全,与穿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头部着地)严重受伤,同时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62962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8元,合计金额111888元。被告江俊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保留后续追诉的权利。另,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时05分,被告江俊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迎春路嘉宝地段,未注意安全,与穿马路的原告吴慧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吴慧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去骨瓣减压术,开颅面积超过6.0㎝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表示,事发后其未垫付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57405.18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对此,被告称上述证据由本院依法认定。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737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68天、每天50元,共计3400元。对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限92天、每天50元计算,即4600元。对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2天、每天100元计算,合计92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确需护理,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共计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告表示由本院核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7667元,其中包括原告的独生女及女婿往返于台湾与苏州的交通费,并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及交通费网页截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前述的护理费相冲突。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计算7个月,为21000元,并陈述其退休前从事纺织类工作,退休后在家帮人做被单。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请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4744.7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江俊玲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吴慧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双方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53244.71元,由被告赔30%即75973.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747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慧娟人民币7747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0元,由原告吴慧娟负担336元、被告江俊玲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鲁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马愔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