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76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被告郭猛。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6月29日,本案由审判员冉毅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郭猛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现要求判令被告郭猛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郭猛因经商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郭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月9.558‰。2008年10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郭猛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郭猛借款后当天偿还本金1000元;2009年1月1日、6月30日、12月27日分别结付利息1165.44元、2706.83元、3383.53元,计7255.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猛尚欠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4年6月29日,被告郭猛在中共平昌县纪委《清收违约贷款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名,接受“在规定时间2014年7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事后,被告郭猛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回执单、历史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郭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信用联社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郭猛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猛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仅偿还部分本金、结付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郭猛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郭猛立即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已结付的利息7255.8元应予抵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