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丁磊与王健、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王健,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盛苏明,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47号原告丁磊,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素勤,鹿邑县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5日。委托代理人马小宝。被告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负责人汪爱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张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盛苏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9日。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249省道附近新沂市。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磊诉被告王健、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盛苏明、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磊、被告王健和被告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小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被告盛苏明、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磊诉称,2016年1月12日6时30分,被告王健驾驶苏H×××××号半挂牵引、苏H×××××挂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赵村乡化塔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由盛苏明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当时雪天路滑,两车方向失控后同时撞上在路边由丁磊停放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在车边站着的崔守亮、丁磊,致使二人受伤,三车及苏C×××××号货车上所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鹿公交认字第16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盛苏明、丁磊、崔守亮三人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盛苏明所属车辆在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磊在鹿邑县真源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近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42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155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给原告已垫付3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盛苏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崔守亮和丁磊两人受伤,请法院在判决时为崔守亮预留部分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购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苏明、丁磊、崔守亮无责任。五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予以认定。3、原告丁磊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报销凭证、总清单,证明住院36天,花费23972.41元。被告王健、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盛苏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事实和手续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丁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292.8元。被告王健、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盛苏明、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长子的居住证和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6、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需要抚养11年,母亲需要抚养15年,原告有姊妹四人)。五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一年以上的工资发放证明。被告王健、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盛苏明、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卸货,和证明相矛盾。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8、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8000元;评估费票据500元。五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9、交通费169元。五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55万元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丁磊及被告王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盛苏明、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盛苏明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丁磊及被告王健、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6时30分,被告王健驾驶苏H×××××号半挂牵引、苏H×××××挂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赵村乡化塔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盛苏明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当时雪天路滑,两车方向失控后,同时撞上在路边由丁磊停放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在车边站着的崔守亮、丁磊,致使二人受伤,三车及苏C×××××号货车上所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丁磊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23972.4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292.8元;其财产损失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000元,评估费票据500元;交通费150元。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6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苏明、丁磊、崔守亮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丁磊生于1970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天力盾锁业有限公司打工,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需要抚养,其父丁某,生于1947年12月12日,其母胡某,生于1950年11月11日。同时查明,原告丁磊有姊妹四人。肇事车辆苏H×××××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涉事车辆苏C×××××在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健已给原告垫付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丁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丁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3972.41;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5576/365×94=6586.70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576/365×36=252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6=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丁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20%=102304元;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529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7887元的标准,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887/4×20%+11×7887/4×20%=10253.1元;9、车损8000元;10、评估费500元;11、交通费15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2681.57元。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合计1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磊38781.57元。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王健予以赔偿,因其已经垫付30000元,原告丁磊应返还被告王健2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合计121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38781.57元,共计158781.5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53元,由被告王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