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吉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吉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848号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69号嘉和城门洞。法定代表人潘巧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朱吉才。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业”)与被告朱吉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天和物业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和被告朱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吉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69号嘉和城小区5-3-704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共拖欠物业费1452元,加上现在已产生违约金1725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上共计317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和违约金。被告辩称,我是拖欠原告物业费,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拖欠原因是因我的房屋曾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份三次漏水,房屋装修受损3000元左右,我曾向原告物业公司汇报过此事,但原告至今没给我明确回答,也没有维修。原告的服务完全不到位,所以应该给我减免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吉才系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69号嘉和城小区5-3-704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3.08平方米。2011年7月4日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吉才签订《嘉和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该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或提出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4月以后原告就没有交纳过物业费,自2015年4月3日计算到2016年5月3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452元。庭审中,被告朱吉才提出其屋内曾出现过管道漏水,天和物业未予维修,物业服务有不到位的地方,为此应给其减免物业费,但被告天和物业公司认为其提出的管道漏水发生在屋内,不在其服务范围之内,为此提交了日常报修回访记录3张,用以证明其公司对被告的报修予以回应,其服务是到位的。以上事实有嘉和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嘉和城业主临时规约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吉才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对原告天和物业要求被告朱吉才交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的物业费共计1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为“乙方违反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或提出诉讼”,现原告方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提出了诉讼,进入诉讼程序应视为原告方已主张了违约责任,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说明原告天和物业服务不到位,应为其减免物业费的意见,但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佐证其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的物业费1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