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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桂芳,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敦勇,北京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杜世营,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云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宗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职工。上诉人徐桂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勇、刘长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梨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云泉、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芳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82年被录用至被告下属信用社上班,1985任孤家子第二储蓄所主任,1988年任街心储蓄所主任,双方确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11月30日,被告处突然来了三个人,让原告去被告那里一趟。原告去了后,被告一领导说原告考试不及格,让原告下岗。原告揭露以前考试故意漏题给其他人的事实,被告的领导说那次考试不算。被告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强行接管了原告的工作,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拒绝去签字领生活补助费,他们叫原告的丈夫去领回10700元左右的生活补助费,双方从来没有依照双方合同规定,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等解除合同必须的手续,原告不符合任何被辞退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当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了尽快让被告兑现承诺,原告年年数次向上级部门反应当年的责任人违背诚信原则,采用威胁和欺骗逼迫原告下岗的事实,都以是前任领导遗留问题,要慢慢解决为由,至今没有兑现承诺让原告返回岗位。如今,原告快步入退休年龄,特申请劳动部门解决问题,担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仲裁委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安排原告恢复银行的职务并办理退休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因误工产生的经济损失1544000元(从1999年12月1日至今共193个月,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不下于8000元)。农行梨树支行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1999年11月被清退,在1999年11月30日领取了安置费,到2015年11月24日已经16年了,超出当时申请仲裁时效60日的规定。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从1999年11月30日至起诉日2015年11月26日,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三、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清退储蓄员代办员不是梨树农行本身的行为,也不是农行系统本身的行为,而是全国金融系统的整体行动。这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大政方针,必须执行,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一审法院查明:徐桂芳1986年8月10日被录用为储蓄代办员,1989年9月7日,签订《储蓄代办员合同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后,可续订下一年合同。1999年11月30日,领取了安置费。一审法院认为:徐桂芳与农行梨树支行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徐桂芳)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本院审理,认定徐桂芳与农行梨树支行于1989年9月7日确定了劳动关系。徐桂芳从1999年11月30日离开农行梨树支公司,领取了清退安置费,停发了工资。徐桂芳称是受到农行梨树支行领导的欺骗才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徐桂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领取安置费、返回抵押金、停发工资的实际意义,应当知道农行梨树支行的行为对自己已经产生影响,如当时认为农行梨树支行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徐桂芳领取安置费、离开单位停发工资已经17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0次会议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桂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桂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权违反国家法律和合同义务,侵犯劳动者的权利;二、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农行梨树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桂芳于1999年11月30日领取安置费、离开单位并停发工资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不再赘述。现徐桂芳上诉称,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徐桂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