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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恒与王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恒,王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574号原告:林恒,男,1984年10月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本科文化,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被告:王妤(又名王婕妤),女,1990年1月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恒诉被告王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恒诉称:2012年9月13日,经靳晓飞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督促靳晓飞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2000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还。要求:1、返还借款2.3万元;2、给付催款借款交通费1000元。原告林恒提交证据:1、2012年9月13日王婕妤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王妤借款2.5万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靳晓飞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王妤借款和向被告王妤催要借款的情况。被告王妤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言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靳晓飞证实,原告经其介绍借给被告25000元现金,通过其归还借款2000元,后经其微信等方式多次催要欠款没有归还。证人靳晓飞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对证人靳晓飞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恒与靳晓飞系同事关系,靳晓飞与被告王妤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经靳晓飞介绍被告王妤向原告林恒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妤以王婕妤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林恒督促靳晓飞向被告王妤催要借款,被告王妤归还2000元,尚欠23000元经靳晓飞多次催要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证人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催要借款交通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妤返还原告林恒借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林恒负担20元,被告王妤负担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学东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立胜(2016)宁038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