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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2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公安县。法定代表人魏运虎,该局局长。2016年6月27日,本院收到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该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邱香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36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由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邱香送达。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必备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送达给当事人,起诉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届满,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熊缨善人民陪审员  聂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