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梦琴与钟双河、钟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琴,钟双河,钟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554号原告:徐梦琴,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双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钟乐,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徐梦琴诉被告钟双河、钟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梦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青,被告钟双河、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梦琴诉称: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钟双河驾驶皖******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某某镇某某塑业厂往某某青云饭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碰撞行人徐梦琴,致徐梦琴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梦琴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4日),经诊断,徐梦琴伤情为:肋骨骨折、脑震荡、左眶骨骨折、左眼直肌损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3日,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认定:钟双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梦琴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钟双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钟乐。徐梦琴的伤情经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伤残,误工期应设12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60天。为维护徐梦琴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双河、钟乐赔偿徐梦琴各项损失合计84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梦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徐梦琴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徐梦琴身份情况及徐梦琴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摩托车(皖******)系钟乐所有;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钟双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梦琴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徐梦琴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徐梦琴花去医疗费10049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徐梦琴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三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徐梦琴为治疗等花去交通费、住宿费1678元;证据八、门诊病历五本,证明徐梦琴的治疗情况。钟双河辩称:徐梦琴诉称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钟乐;我认为徐梦琴的赔偿款项过高且我无力赔偿;我与钟乐系父女关系。钟双河未向本���提交证据。钟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钟双河与我系父女关系;我认为徐梦琴的诉求过高。钟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徐梦琴提交的证据,钟双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徐梦琴的住院治疗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五中关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属实,其他的我不清楚;对证据七的交通费,徐梦琴的交通费发生情况我不清楚。对徐梦琴提交的证据,钟乐的质证意见同钟双河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徐梦琴所举证据一、二、三、六、八,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钟双河、钟乐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所举证据四、五,能够证明徐梦琴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但对于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徐梦琴并未举证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见相关医嘱,故除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所举证据七,原告并未举证该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徐梦琴的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2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钟双河驾驶皖******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某某镇某某塑业厂往某某青云饭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碰撞行人徐梦琴,致徐梦琴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梦琴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5926.97元,钟双河支付了17300元,经诊断,徐梦琴伤情为:肋骨骨折、脑震荡、左眶骨骨折、左眼直肌损伤、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7日-8日,徐梦琴前往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651元;2015年4月13日,交警队作出认定:钟双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梦琴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日,徐梦琴的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设12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60天。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钟乐,钟乐系钟双河的女儿,钟双河未取得机动车驾���证,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6年5月17日,徐梦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双河、钟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4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0049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78元、住宿费39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钟双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在钟乐名��的皖******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徐梦琴发生碰撞致徐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钟双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梦琴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钟乐系钟双河的女儿,系皖******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当知道其父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未投保交强险的皖******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钟双河驾驶,故对于徐梦琴的损失,钟乐与钟双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钟双河承担赔偿责任。徐梦琴系非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梦琴的损失有:医疗费9299.97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护理费104元/天20天+60元/天40天=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0天=500元、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651.97元。由钟乐、钟双河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梦琴医疗费9299.97元、营养费700.03元,由钟乐、钟双河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梦琴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4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等合计64352元,由钟双河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外赔偿徐梦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99.97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3299.9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双河、钟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梦琴各项损失合计74352元;被告钟双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梦琴各项损失合计3299.97元。二、驳回原告徐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2.50元,由徐梦琴承担81.85元,由钟双河、钟乐连带承担830.65元,由钟双河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