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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马以荣、陈定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马以荣,陈定兰,赵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8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以荣。被告陈定兰,(马以荣之妻)。被告赵于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马以荣、陈定兰、赵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陈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以荣、陈定兰、赵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以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马以荣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整,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马以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内容。同时,被告马以荣、陈定兰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原告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赵于华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贷款发放后,被告马以荣、陈定兰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以实际行为拒绝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以荣、陈定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2.6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954%(14.88%1.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赵于华对被告马以荣、陈定兰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马以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马以荣放贷5万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定兰与被告马以荣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于华自愿为被告耿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客户信息台账,拟证明马以荣夫妇逾期还款状况。被告马以荣、陈定兰、赵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客户信息台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作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马以荣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甲方)向被告马以荣(乙方)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于华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赵于华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赵于华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马以荣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马以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马以荣、陈定兰就该笔借款本息的承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截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马以荣、陈定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2.6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马以荣、陈定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于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以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马以荣、陈定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陈定兰以借款人马以荣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表明马以荣借款发生在马以荣、陈定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定兰也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还款,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定兰依法对被告马以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被告赵于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赵于华应依约对被告马以荣、陈定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以荣、陈定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以荣、陈定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利息672.60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赵于华对被告马以荣、陈定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以荣、陈定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马以荣、陈定兰、赵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