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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美乐与岳柱柱、于灵眼、李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美乐,岳柱柱,于灵眼,李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4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美乐,男,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柱柱,男,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侯有权,土默特左旗司法局白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果军,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灵眼,女,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侯有权,土默特左旗司法局白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果军,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美东,男,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兴安丽景小区*号楼***号。负责人秦元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华普,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高美乐因与被上诉人岳柱柱、于灵眼、李美东,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美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来,被上诉人岳柱柱及其于灵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果军、侯有权,被上诉人李美东,一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华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00时45分许,岳长青醉酒后,驾驶蒙A82N**号小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7K+790M处超速,与前方同向方因故障停驶的李美东驾驶的晋B403**晋BF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岳长青死亡,蒙A82N**号小轿车乘车人郝继承,周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出现场后认定:岳长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岳柱柱、于灵眼造成的损失为:抢救医疗费3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1654.2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该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岳柱柱、于灵眼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648182.2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李美东驾驶的晋B403**晋BF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高美乐,李美东受雇于高美乐驾驶该车。岳柱柱、于灵眼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李美东、高美乐赔偿因事故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小型轿车),共计:39313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事故认定书。岳长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岳柱柱、于灵眼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李美东驾驶的晋B403**晋BF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高美乐,李美东受雇于高美乐驾驶该车,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高美乐赔偿。岳柱柱、于灵眼诉请的岳柱柱、于灵眼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岳柱柱、于灵眼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岳柱柱、于灵眼医疗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高美乐赔偿岳柱柱、于灵眼剩余死亡赔偿金507000元,丧葬费27228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用1654.20元,以上合计535882.2元×30%事故责任即1607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岳柱柱、于灵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由李美东、高美乐负担。高美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5}第000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美东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在判决书中却让其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允,显失公平。并将责任直接转嫁于高美乐,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岳柱柱、于灵眼辩称,1、责任认定书是土左旗交警出现场认定的。2、一审判决认定车主高美乐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李美东辩称,车主是高美乐,死者是醉酒驾驶超速,没有设立标志是因为车上没有。作为司机李美东不应承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诉称,该事故发生是因为死者醉酒超速发生的,并不是高美乐的车辆停在路边导致死亡的,该车辆不应承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及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都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判令高美乐承担30%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因岳长青醉酒驾驶车辆超速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的李美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岳长青死亡的交通事故。岳长青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李美东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高美乐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李美东作为高美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停驶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导致与醉酒驾驶且超速行驶的岳长青发生碰撞,造成岳长青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于岳长青的损害,作为雇主高美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美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高美乐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