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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逢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逢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逢春,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7号锦云小区2栋601号,因盗窃于2009年7月和2010年9月两次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逢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逢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易逢春伙同一个外号叫“强宝”(身份不明,未到案)的男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凿石菜市场附近,被告人易逢春和“强宝”分工合作,将被害人段某停在马路边上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71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鉴定意见;3、指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易逢春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逢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逢春与“强宝”系共同故意犯罪,因“强宝”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逢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逢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易逢春伙同一个外号叫“强宝”(身份不明,未到案)的男子,至株洲市天元区凿石菜市场附近,被告人易逢春和“强宝”分工合作,将被害人段某停在马路边上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1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户籍资料,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日3时30分,将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凿石城区菜市场内,就到菜市场房子里睡觉,当日5时06分听到外面好吵就出来看,发现其三轮摩托车不见了,遂报警。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听被告人易逢春说,易逢春偷了一辆红色三轮车,“强宝”要了这辆车,就给了400元给易逢春。3、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易逢春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4、株天价认鉴[201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10元。5、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易逢春被抓获的情况。6、(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释字第28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易逢春因盗窃于2009年7月和2010年9月两次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易逢春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易逢春伙同“强宝”共同作案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逢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逢春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因共同作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易逢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逢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逢春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逢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逢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逢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易逢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