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翠红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翠红,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红。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20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惠秋,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胡翠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翠红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海,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惠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翠红原审诉称:2014年11月8日,胡翠红进入九鼎公司承建的徐州和信国际工地从事烟道安装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九鼎公司也未给胡翠红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0日9时30分左右,胡翠红在工地E座楼搬运烟道板时,被滑落的烟道板砸伤左脚,后被送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胡翠红左第1-3跖骨骨折,左足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胡翠红系工伤,九鼎公司不予申报工伤,胡翠红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九鼎公司称其与胡翠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徐人社仲字(2015)第23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此后,胡翠红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胡翠红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鼎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关系,胡翠红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5)第23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12月15日,胡翠红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胡翠红与九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胡翠红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此外,在庭审中,胡翠红自认如下:胡翠红由其配偶介绍,由案外人赵某召集、并安排在徐州和信国际工地从事烟道安装的相关工作,胡翠红与赵某约定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00元/天,并由赵某发放劳务报酬。对此,九鼎公司否认赵某是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不具备形式要件),但具备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胡翠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福利待遇;第三是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胡翠红未能证明其(作为劳动者)接受了九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九鼎公司安排的工作,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鼎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胡翠红要求确认与九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胡翠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翠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承建的徐州和信国际工地从事烟道安装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并且在工作中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同时,被上诉人对涉案工地如何分包的情况均表示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九鼎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指证的赵xx并非九鼎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是由赵xx招工至九鼎公司的,因此上诉人不是九鼎公司的员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经他人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工地工作,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介绍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时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等,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伤害,可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公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