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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圣婕与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婕,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5号原告王圣婕,女,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效国(系原告王圣婕父亲),住同原告王圣婕。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马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璨,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庆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戴燕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圣婕诉被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赛车公司)、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上海复旦上科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上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圣婕委托代理人王效国、徐凯佩,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委托代理��赵利燕、被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复旦上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婕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原告与朋友相约去2062新能源主题公园玩卡丁车。原告购票入场后,驾驶卡丁车启动初始,车辆即失控冲出跑道,原告面部受到严重撞击,致颌面部及左眶多发骨折,左眼球挫伤,目前遗留双眼复视。医院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三被告系2062新能源主题公园卡丁车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前来游玩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驾驶卡丁车前,被告既未进行安全宣导教育,也未就卡丁车操作安全方面进行辅导,原告车辆一驶出就发生碰撞,人与车一起翻出主题公园外的马路上,显然无论是车辆质量,还是跑��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均存在严重问题和安全隐患,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曲阳赛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463.4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冷冰袋及纱布口罩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8,000元、交通费975元、住宿费436元、餐饮费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复旦上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阳赛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被告在事发前已告知原告安全注意事项,被告的场地和卡丁车均符合相关规定,当时也安排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并在场馆醒目地方张贴运动规则及安全告知标志,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卡丁车的危险有预测能力,原告进场表明其已接受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被告在原告驾驶卡丁车之前已详细讲解操作细节,卡丁车失控冲出跑道完全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致。综上,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及保障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并不是卡丁车赛场的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场地是由被告依法出租给复旦上科公司,后者再转租给曲阳赛车公司,故被告与曲阳赛车公司、复旦上科公司不形成联营或合作或承包关系,被告仅是场地出租人,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进入被告曲阳赛车公司经营场地开展卡丁车活动的加害给付,是单一侵权,与被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复旦上科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毫无关系,不能因为二者与被告曲阳赛车公司有租赁关系就牵扯进本案,���全保障义务应当是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义务。被告复旦上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是卡丁车场地的经营主体,仅仅是出租方,而且在被告与曲阳赛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事故由被告曲阳赛车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原告与朋友到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在本市世博园区内经营的卡丁车场地玩卡丁车。原告所驾卡丁车出发后不久即冲出跑道,冲破轮胎墙、海绵包等防护装置,将场地外围金属网冲破一个洞后停在金属网外面的道路上,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原告朋友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为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面部挫裂伤、左睑裂变窄等,于2014年11月11日行左眼眶骨折修��术。2015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颌面部及左眼眶多发骨折,左眼球挫伤,目前遗留双眼复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后期可遵医嘱行面部瘢痕修复。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发的卡丁车场地系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向被告复旦上科公司承租而来,被告复旦上科公司又是从案外人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上述场地,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概括转让给被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取得上述场地后在其中设置卡丁车赛道,在赛道外侧布设轮胎墙,在场地最外围金属网根部布设海绵包,金属网外侧即为公共道路���该金属网由案外人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后移交被告复旦上科公司,后者又移交给被告曲阳赛车公司使用。还查明,原告在驾驶卡丁车出发前在被告曲阳赛车公司提供的运动规则签名表上签名,该文件抬头处注明“我已详细阅读卡丁车运动规则,承认并遵守俱乐部的相关规定,特此签字确认”。当天,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卡丁车操作方式,卡丁车上配置有头盔,但没有安全带,原告按照要求佩戴头盔。大约在2015年7月,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停止在事发地的经营。事发后,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先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8,105元,包括被告复旦上科公司代为垫付的15,000元,自行垫付的急诊医药费2,904.50元以及鉴定时的医药费151.50元、交通费49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曲阳赛车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颌面部因故受伤,致左眼眶底壁骨折并后遗复视,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曲阳赛车公司支付鉴定费4,100元。法庭要求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卡丁车以及卡丁车场地的检验报告,但被告曲阳赛车公司未能提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警事件单、验伤通知书、复旦上科公司场地租赁协议、上海世博C10地块场地(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照片,被告曲阳赛车公司提供的签名表、收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世博C10地块场地(馆)租赁合同、上海世博C10地块场地(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旦上科公司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复旦上科公司提供的复旦上科公司场地租赁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组织的活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其对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最了解场所的情况,最有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程度,且其从该场所运营当中获得利益,故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平合理的。被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就事发场地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参与卡丁车的实际运营并从中获取收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复旦上科公司是事发场地的出租方,交付场地后即丧失对场地的实际控制权,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参与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卡丁车的运营及运营收入的直接分配,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卡丁车是一项速度快、竞争激烈的运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卡丁车的经营者应提供完善的保护措施,以保障驾驶者的人身安全。《卡丁车场建设规范》(GB19197-200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部分:卡丁车场所》(GB19709.2-2005)规定,卡丁车场应取得国家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授权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有效期3年),该鉴定检验结论是卡丁车场获得准入市场的依据。卡丁车每年应经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同时,《卡丁车场建设规范》(GB19197-2003)还��安全网的材料、规格作出规定,强调安全网要固定牢靠。事发场地金属网外侧是公共道路,卡丁车快速行驶时一旦撞破金属网,有被公共道路上的机动车伤害的风险,被告曲阳赛车公司为此配置头盔、轮胎墙、海绵包、金属网等防护装置,表明其意识到了相关风险,但从原告提供的金属网的照片来看,金属网和网栏支柱的连接方式并不牢靠,只能起到一般意义上分隔栏的作用,遇到较强冲击力极易从连接处脱开,不仅起不到应有的防护作用,脱开的金属网接头还可能带来二次伤害。从三被告就金属网来源的表述来看,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入驻后没有对金属网进行专业性的改造以适应卡丁车场地的安全性需要,加之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卡丁车及场地的检验报告,无法确定事发时其提供的卡丁车以及场地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漏洞,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竞赛类卡丁车通用技术条件》(GB19194-2003)、《普及(娱乐)类卡丁车通用技术条件》(GB19195-2003)的相关规定,竞赛类卡丁车不准安装安全带,室内普及型卡丁车要安装五点全背式安全带。因本案系室外卡丁车场地,被告曲阳赛车公司提供的卡丁车未配置安全带并不违反上述国家标准。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卡丁车运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其参与卡丁车运动表明其愿意承担运动风险,从本次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初次驾驶卡丁车的原告明显经验不足,在发现车辆失控后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也没有采取转向措施利用撞击轮胎墙、海绵包等设施吸收冲击力,卡丁车连续冲破轮胎墙、海绵包两道防护设施后,车头径行将金属网冲开一个洞,可见,原告操作存在一定问题,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原告、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曲阳赛车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对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以及无医嘱外购药部分后,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8,207元。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及眼部,原告购买口罩、冰袋系用于治疗用途,故相关费用32.80元应计入医疗费一并处理,未列明物品名称的16元发票,无法确定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48,239.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标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其主张每月误工损失6,500元的依据不足,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反映的收入情况,酌定误工损失为16,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核对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为709元;(九)住宿费、餐饮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餐饮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十)衣物损失费。原告虽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且原告受伤部位主要为面部,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复杂程度以及律师费收费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上述赔偿总额的70%应由被告曲阳赛车公司赔偿,被告曲阳赛车公司垫付的18,105��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圣婕医疗费48,2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9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6,792.80元的70%即130,754.96元,扣除已垫付的18,105元后,被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婕112,649.96元;二、驳回原告王圣婕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减半收取计2,101.50元,由原告王圣婕负担630元,由被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471.50元。二次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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