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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旭铭与徐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铭,徐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596号原告刘旭铭,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徐谦海,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刘旭铭与被告徐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铭诉称,被告徐谦海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7日前偿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0.4%)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4%,从2016年5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谦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谦海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刘旭铭借人民币柒仟肆佰元整,借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超过还款时间2016年5月17日时借款人同意按国家合法规定的四倍银行利息支付,直到借款全部还清时才停止支付利息给借款方。借款人徐谦海,2015年11月18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64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谦海向原告刘旭铭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谦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旭铭借款6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4%,从2016年5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谦海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