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从滑县上官镇孟庄村驶回李阳城村家中,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又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从本村向上官镇魏寨村行驶,当行驶至孟庄村“甜宇家私”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杜某(2001年9月21日生)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又与李某乙停靠路边的豫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与他人共同抢救伤者,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物价评估:豫E×××××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损失为2600元。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害人杜某现正在住院治疗中,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7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户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35.6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保护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抢救伤者,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