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735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蕾,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居民。原告杨佳楠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年××月××日生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夫妻感情,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正常生活,本人不同意离婚。作为一个家长是孩子成长中最好的老师和榜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人介绍于1997年12月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经苍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长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有不信任感,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没有打闹,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材料认定的,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二个子女,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缺乏沟通交流,现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佳楠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纪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