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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刁某丙、刁某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某甲,刁某丙,刁某庚,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甲,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甲镇乙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刁某乙(系刁某甲之子),1991年4日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丙,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甲镇青乙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刁某丁(系刁某丙之父),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常根树,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原审被告:刁某庚,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故城县甲镇青乙村人,现住。原审第三人: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刁某戊,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刁某丙、原审被告刁某庚、原审第三人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某甲、委托代理人刁某乙、被上诉人刁某丙、委托代理人刁某丁、常根树、原审第三人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刁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刁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刁某甲在原审中起诉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刁某甲取得了9.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含双方诉争的老洼南头4亩土地,刁某甲与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刁某甲与刁某丙商议,由刁某丙耕种该诉争的4亩土地,各项费用由刁某丙承担,并约定在刁某甲需要耕种土地时,刁某丙及时返还。2015年刁某丙未经刁某甲同意,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刁某庚,要求刁某丙、刁某庚返还4亩土地,并承担各项损失。刁某丙在原审中答辩称:刁某甲所诉不实,其应提供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依法驳回刁某甲的起诉。乙村委会在原审中答辩称:关于刁某甲与刁某丙土地流转的情况,村委会不知情。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乙村委会发包土地时,双方诉争的老洼南头4亩土地,由刁某丙承包经营。1997年10月份,该4亩土地由刁某甲承包经营。2005年该诉争土地由刁某丙耕种至今。双方就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执,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刁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其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刁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刁某甲的起诉。刁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刁某甲提供的证据一是由镇政府颁发的装订在一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着订立合同的双方以及承包经营土地的亩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刁某丙一方的质证意见,有意偏袒刁某丙一方。刁某甲当庭提交了证据二原件,原审法院却以刁某甲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予以否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刁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虽有瑕疵,但足以说明承包事实的存在,且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以刁某甲“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判定权属不明是错误的。刁某甲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有瑕疵,但不是刁某甲的原因造成的,能够证明事实的存在。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刁某甲的诉请。刁某丙答辩称:一、诉争土地应由刁某丙承包经营,因为从1987年分地时,刁某丙的父亲刁某丁就分到此地块,现在原始地亩账虽无法查找,但有地邻和时任村支部书记以及小队会计可以作证。二、此地块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在1997年9月,刁某丁和刁某甲结合,口头约定由刁某甲代为耕种,约定刁某丁什么时候要,刁某甲什么时候返还。1999年10月,刁某丁把地要了回来,一直到现在。2003年,刁某丁将该地块分给大儿子刁某丙。刁某甲提交的1999年3月二轮承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说明刁某丙的4亩地就是刁某甲的,因为刁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的地亩数为9.28亩,也没有显示四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乙村委会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各自的上述上诉、答辩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与发包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刁某甲提供的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仅填写了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9.28亩,具体地块名称、类别、等级、面积、坐落等均为空白,不能据此确定其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面积、坐落位置等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刁某甲应向乙村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刁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刘万斌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红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