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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29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高某立据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高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7日,并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利息再未支付。2014年5月6日,被告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高某于2014年5月25日补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高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6日。之后,本息再未支付。被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两支。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高某立据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以及2014年5月6日,被告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高某于2014年5月25日补立借据一支的事实。被告高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高某立据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高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7日,并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利息再未支付。2014年5月6日,被告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高某于2014年5月25日补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高某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6日。之后,本息再未支付。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高某的妻子,且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榆阳区支行开设的卡号:6222022610008536082中的存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原告为此交纳诉讼保全费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6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息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