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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治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218号原告杨治丽。委托代理人黄宁,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金象大道2号。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治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治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宁、李柏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23时28分,苏宏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城区师部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浔州路天将花苑小区路段时,左转弯往沙岗村方向行驶过程中,遇杨治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莫东荣)由人民路往浔州路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治丽、莫东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121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宏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治丽、莫东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告已经与苏宏华自行达成和解,现自愿放弃追究苏宏华、苏冠华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59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28天×100元/天);3、营养费3600元(6个月×20元/天);4、护理费9493.76元(128天×74.17元/天);5、误工费22844.36元(308天×74.17元/天);6、交通费800元;7、停车费、施救费450元;8、检测费100元。合计108685.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8685.3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予以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时间仅认可按住院天数127天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1日23时28分,苏宏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城区师部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浔州路天将花苑小区路段时,左转弯往沙岗村方向行驶过程中,遇杨治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莫东荣)由人民路往浔州路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治丽、莫东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121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宏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治丽、莫东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先后入住桂平市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7天。原告伤情诊断是右耻骨下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医院建议全休6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59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27天×100元/天);3、营养费2540元(127天×20元/天);4、护理费9419.59元(127天×74.17元/天);5、误工费14834元(200天×74.17元/天);6、交通费300元;7、停车费、施救、检测费550元。莫东荣在事故中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6)桂0881民初2219号。经审查,莫东荣医疗费用损失是7457.2元,其他项目损失合计4798.54元。另查明,原、被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赔偿给杨治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苏宏华、苏冠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其依法处分实体权利行为,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2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127天计算。医疗费有正式发票和用药清单证实,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情支持2540元。护理费按住院127天,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工资74.17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200天计算,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工资74.17元/天计算。交通费是原告就医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车票等凭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合计550元,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其中的施救费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剩余的490元本应由苏宏华负担,但是原告已放弃其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8940.77元,1、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合计73837.18元,其他项目损失25103.59元(包括有停车费和检测费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24613.59元(护理费9419.59元、误工费1483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0元)给原告。2、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是63837.18元(73837.18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停车费和检测费4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桂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4613.59元给原告杨治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桂A×××××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3837.18元给原告杨治丽;三、驳回原告杨治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治丽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