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王玉兰,张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诉讼代表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玉兰。原审被告张洪。上诉人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通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兰公司)、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3月5日,中行吴江分行与茂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茂兰公司提供贷款授信额度500万元、银票敞口300万元。同日,茂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为其在中行吴江分行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为茂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4日,茂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茂兰公司名下设备为其在中行吴江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9日,茂兰公司与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茂兰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银票敞口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因茂兰公司并未及时交付票款,导致中行吴江分行垫款。2014年12月4日,茂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茂兰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年利率为7.67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按季按罚息���率计收复利。由于茂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行吴江分行垫付了票款,中行吴江分行已依据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中行吴江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茂兰公司偿还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29893.41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按季计收复利);2、茂兰公司赔偿中行吴江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垫款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以垫款本金3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茂兰公司赔偿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56048元;4、中行吴江分行有权就茂兰公司抵押的150套机器设备在本金最高额7283400元及所对应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5、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对茂兰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茂兰公司、凌��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一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茂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茂兰公司提供贷款授信额度8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银票敞口300万元,授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由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茂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茂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3月5日,茂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为其在中行吴江分行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与凌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海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玉兰、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为茂兰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9月4日,茂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茂兰公司名下设备:喷水织机140台、电脑络丝机8台、分条整经机2套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283400元,担保范围还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就上述设备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E5-8-2014-0125。2014年9月9日,茂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茂兰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银票敞口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分行为茂兰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上述票据到期后,由于茂兰公司并未及时交付敞口部分的票款,导致中行吴江分行为其垫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2月4日,茂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茂兰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年利率为7.67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6项约定借款人在与贷款人其他合同项下发生的违约事件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12月5日按约向茂兰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1月6日,中行吴江分行向茂兰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茂兰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中行吴江分行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6048元。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动产登记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垫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中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与茂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行吴江分行与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向茂兰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茂兰公司理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支付敞口部分,票据到期后,茂兰公司未能支付敞口部分,导致中行吴江分行垫付了300万元,茂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中行吴江分行要求茂兰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茂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中行吴江分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履行期限亦届满,茂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吴江分行请求茂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中行吴江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中行吴江分行与茂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吴江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主张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茂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偿付利、罚息29893.41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74%计算,并以此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二、茂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吴江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垫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月计算复利);三、茂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56048元;四、若茂兰公司���期不履行上述义务,中行吴江分行有权就茂兰公司提供的喷水织机140台、电脑络丝机8台、分条整经机2套(登记编号:苏E5-8-2014-0125)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额7283400元(包括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对茂兰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97元,由茂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凌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已��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因此,涉案主合同属于茂兰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而属于无效合同,凌通公司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属于无效,中行吴江分行要求凌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同一时间受理两个同类案件,同一承办法官审理,在同时收到凌通公司提交的海丰公司、茂兰公司刑事立案决定书后,只对海丰公司案中止审理,而对本案未作任何说明径行缺席判决,凌通公司当时收到中止审理裁定书时,误以为两案均已中止审理,造成了凌通公司没有按法院传票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三、王玉兰、张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早已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故不存在王玉兰、张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行吴江分行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吴公(市)立字(2015)1119号《立案决定书》,对茂兰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该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吴公(市)刑诉字(2015)507号《起诉意见书》,其经依法侦查查明:8、2014年12月5日,王玉兰、张洪以其实际经营控制的茂兰公司名义,通过伪造虚假的供销合同,骗取中国银行铜锣支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9、2014年8月2日,张洪、王玉兰以其实际经营控制的茂兰公司的名义,通过伪造虚假的供销合同,骗取中国银行铜锣支行票面金额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行吴��分行二审中确认,上述500万元贷款即本案中茂兰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上述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即本案中中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9月26日为茂兰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海丰公司、茂兰公司、苏州丰灵诺纺织有限公司、张洪、王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该案目前处于审理阶段。本院二审还查明,王玉兰、张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二审中,王玉兰、张洪对本案中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行吴江分行起诉主张其与借款人茂兰公司之间500万元借款以及垫付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的事实,包含在茂兰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的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故本案��理中涉及借款人茂兰公司的借款事实与其涉嫌的经济犯罪系基于同一合同事实而产生,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中对于中行吴江分行主张借款人茂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相关诉请暂不予理涉。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如中行吴江分行认为其权利未得到保护的,可另行主张。但茂兰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中行吴江分行依据担保合同向作为抵押人的茂兰公司以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凌通公司、海丰公司、王玉兰、张洪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茂兰公司存在涉嫌贷款诈骗的情形,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凌通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兰、张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原审法院关于王玉兰、张洪的羁押情况并不知情,二审中王玉兰、张洪对本案中行吴江分行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未导致损害王玉兰、张洪实体权益的后果。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对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对吴江茂兰织造有限公司的喷水机抵押权喷水织机140台、电脑络丝机8台、分条整经机2套(登记编号:苏E5-8-2014-0125)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283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王玉兰、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29893.41元,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74%计算罚息和复利)。四、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王玉兰、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垫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王玉兰、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560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7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王玉兰、张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4元,由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王玉兰、张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