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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培兰、王振与董金生、董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兰,王振,董金生,董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448号原告刘培兰(王树成之妻),无职业。原告王振(王树成之子),无职业。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天楠,无职业。(特别授权)被告董金生,无职业。被告董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兰、原告王振与被告董金生、被告董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兰、原告王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天楠,被告董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兰、王振诉称,2016年2月9日08时30分许,王树成驾驶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七路由北向南以65Km/h的速度行驶至与港东六道交口处,遇董宇驾驶冀J×××××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港东六道由西向东以67Km/h的速度行驶至该路口,王树成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董宇驾驶车发生碰撞,后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在东南侧的路灯杆上,造成王树成当场死亡、董宇受伤,双方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树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董宇驾驶冀J×××××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423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7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培兰、王振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王树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小王庄派出所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各1份,证明王树成于2016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注销户口证明。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凯旋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树成及其妻子刘培兰、儿子王振自2013年3月一直租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凯旋苑小区52-2-201室至今。被告董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董宇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董宇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该予以退还。被告董宇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宇驾驶的车辆符合保险赔偿标准,且董宇具有驾驶资质。证据2、交通事故死亡安抚协议及收条2份,证明董宇以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金额部分与董宇无关,王树成方不得再进行保险以外的任何形式的索赔及其他约定情况,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另外扣除董宇应该承担的赔偿之外,返还董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相关证据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及相关费用,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08时30分许,王树成驾驶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七路由北向南以65Km/h的速度行驶至与港东六道交口处,遇董宇驾驶冀J×××××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港东六道由西向东以67Km/h的速度行驶至该路口,王树成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董宇驾驶车发生碰撞,后冀J×××××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在东南侧的路灯杆上,造成王树成当场死亡、董宇受伤,双方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树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董宇驾驶冀J×××××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董宇一方达成协议,董宇给付王树成家属安抚金120000元,关于保险赔偿的约定为“在理赔诉讼中,如果超出保险理赔金额部分与董宇无关,王树成方不得再进行保险以外任何形式的索赔,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应相互配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董宇驾驶机动车与王树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树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被告董宇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董宇驾驶冀J×××××号白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再不足的,因双方约定不再由被告董宇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董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630120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举证证明死者王树成生前自2013年3月一直租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凯旋苑小区52-2-201室,但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每年17014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340280元)。2.丧葬费28116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281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王树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4.家属误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死者爱人,哥哥,嫂子3个人。本院认为,结合死者死亡时间、火化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亲属1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38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家属误工费2785元。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11181元。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董宇一方达成协议,董宇给付王树成家属安抚金120000元,因关于保险赔偿的约定为“在理赔诉讼中,如果超出保险理赔金额部分与董宇无关,王树成方不得再进行保险以外任何形式的索赔,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应相互配合,王树成家属不得再对董宇及家属进行威胁和骚扰,乙方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故该约定不影响原告对保险金的诉请,故董宇给付王树成家属安抚金120000元,本院不予扣除。被告董宇抗辩主张返还的,应另案解决。故原告损失共计411181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的50%即15059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董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590.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573元人民币,由被告董宇承担67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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