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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7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学芳。被告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厂街姚家坝桥堍4幢101-102。法定代表人卜学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学芳、科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卜学芳、科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卜学芳、科威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为165万元的授信,共同授信模式,授信的使用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卜学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卜学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x路x号x花园x幢x2、x2室房产和位于吴江区盛泽镇x岸x号x1、x2、x1、x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就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卜学芳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6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卜学芳、科威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时,仅归还借款本金25158.02元,尚欠本金1624841.98元未归还,同时拖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6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卜学芳、科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4841.98元,支付利息2640元、逾期罚息和复利116690.46元(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的本金和利息1627481.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并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5483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卜学芳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卜学芳、科威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卜学芳、科威公司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47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卜学芳、科威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5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7.2%,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罚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合同项下担保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保证人为科威公司,抵押人为卜学芳。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8月22日,科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卜学芳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4766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威公司为卜学芳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47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卜学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舜x路x号x花园x幢x2、x2室房产和位于吴江区盛泽镇x岸x号x1、x2、x1、x2室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65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9261320130047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担保权人的全部债权为本合同的担保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担保权人有权行使担保权。2013年8月26日,卜学芳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位于吴江区盛泽镇xxx路x号x花园x幢x2、x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40万元;位于吴江区盛泽镇x岸x号x1、x、x、x室的房产,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4年11月4日,卜学芳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16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明确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6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卜学芳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65万元。贷款发放后,卜学芳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利息2640元未付,贷款到期后,卜学芳于2015年9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9863.86元和294.16元,于2015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1624841.98元未支付。庭审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按月计算;借款到期后计算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对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8%按月计算复利,对罚息不计收复利。另查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454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明细、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卜学芳、科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卜学芳发放贷款165万元后,被告卜学芳应按约还息,其未按约足额支付相应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24841.9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威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应对被告卜学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担保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学芳、科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624841.98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64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163984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2484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2640元按照年利率10.8%计收复利);二、被告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5483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93);三、若被告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卜学芳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路x号x花园x幢x/2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岸x号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40万元和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4元,由被告卜学芳、吴江科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 娇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