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韦江义与李亚丽、艾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江义,李亚丽,艾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江义,男,1951年6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长顺县,现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丽,女,1975年3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娟,女,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医生,住长顺县。上诉人韦江义与被上诉人李亚丽、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后,韦江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亚丽因结婚向原告韦江义借款6000元,同时出具有借条为凭,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如超期按百分之五计算,即每月300元。被告艾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一审另查明,被告李亚丽已向原告韦江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原审原告韦江义一审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亚丽以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当年12月前偿还,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被告艾娟作为担保人为此次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保证方式。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亚丽未履行还款义务,但继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借款6000元,并从2012年1月起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亚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艾娟一审辩称:确实于2009年11月25日为被告李亚丽向原告韦江义借款6000元提供保证,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年,截止到现在,保证期限已届满,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李亚丽向原告清偿借款。一审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亚丽向原告韦江义借款,理应按时偿还,但被告李亚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丽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亦要求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要求的利率高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亚丽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鉴于被告李亚丽已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亚丽支付利息的主张,应按自2012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艾娟虽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无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债权人即原告韦江义亦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案时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被告艾娟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艾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亚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韦江义借款陆仟元整(¥6000.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江义对被告艾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410元,由被告李亚丽承担。一审判决后,韦江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艾娟承担本案一半的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出示原始借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失踪情况下,担保人应负一定连带责任。理由是在此期间担保人没有提出更正和消除其担保责任,在后补的延期协议也没有文字说明,担保人已消除担责的任何文字依据。被上诉人李亚丽二审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艾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艾娟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韦义江一审庭审提供借条上载明,200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李江丽向上诉人韦义江借款6000元,定于同年12月偿还。如超期按百分之五计息,每月叁佰元利息各月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艾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艾娟承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从还款期2009年12月31日起算6个月,但上诉人韦义江在此期间未要求被上诉人艾娟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韦义江直到2015年7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艾娟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艾娟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而上诉人除一审庭审所举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韦江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艾娟承担本案部分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江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