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巧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陈巧萍,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号县市政公司大楼一楼。负责人王德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萍。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向阳路老县委党校内。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巧萍、原审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玉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45分左右,张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港路与开发区施庄社区青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相对方行驶由贾广茂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陈巧萍)发生相撞,致陈巧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巧萍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3664.45元。2014年5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广茂、陈巧萍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巧萍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陈巧萍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玉环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锦为玉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一审法院又查明,陈巧萍于2011年8月15日租住在阜宁县××团××组为接送儿子上学,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巧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广茂、陈巧萍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张锦承担责任。因张锦系玉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张锦的责任应由玉环公司承担。对陈巧萍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陈巧萍主张的医疗费,以陈巧萍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陈巧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13664.4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陈巧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陈巧萍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其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陈巧萍主张的误工费,因陈巧萍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对陈巧萍主张的财物损失660元,根据陈巧萍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410元、施救费发票170.94元,结合车辆的折旧与残值,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元;对陈巧萍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巧萍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程度相符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玉环公司已经与陈巧萍达成协议,陈巧萍自愿放弃对玉环公司的诉讼的辩解意见,因陈巧萍当庭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陈巧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280元、财物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356.45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陈巧萍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1356.45元,由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69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07.56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合计100479.56元。二、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16元,由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被上诉人陈巧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无收入来源,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4.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少赔偿51422元。被上诉人陈巧萍答辩称:1.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依据,根据规定不应当扣除。2.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沟墩镇接送小孩上学,骑三轮车挣钱,小孩放假后随丈夫一起做瓦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被上诉人工作不确定,无法计算其实际收入损失,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4.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及保险法第46条规定,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玉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陈巧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陈巧萍临床用药系医院根据治疗需要决定,其自身不能决定。同时,上诉人未对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陈巧萍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该事实有租房协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故一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问题。虽然陈巧萍的举证虽不足以证明因事故导致收入客观减少,但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巧萍正处于劳动适龄阶段,其受伤后出于治疗及康复需要,客观上影响了获取劳动报酬的机会,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系败诉方,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