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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志同诉被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同,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81民初853号原告吕志同,男,44岁。被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张志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志同与被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原告吕志同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6年4月13日,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虎劳人仲不字{2016}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委依法不予受理”。因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填写的仲裁申请书中写明的被申请人为张志奎,确属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志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吕志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审 判 员  谷原忠代理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月 百度搜索“”